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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狄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曾用名廖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被告亲戚。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狄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字迹进行司法鉴定。待字迹司法鉴定结果出具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款这个事实,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并拒绝支付原告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标的及事实虚假,被告仅欠原告货款7555元。2008年1月24日因被告受原告挡车的胁迫,在双方未算清账目的情况下,被告曾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其现金x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中,原告未将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货款扣除。同时,在此之前,被告尚替原告支付其外债x元,原告未履行该款从被告欠其货款中扣除的诺言。该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未算清被告欠款,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当利益所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当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有由被告书写的内容为“欠条(x元)今欠强红现金叁万零柒百伍拾伍元整。狄某某2008年1月24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请求、属实及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欠条”异议认为:此条系受原告挡车胁迫书写,其中对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货款未予扣除,还有原告已承诺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外债x元也应从中扣除,这样被告现仅欠原告货款7555元应予支付。

被告举证有由其书写的“证明条”和“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证明下欠强红货款叁万陆仟陆佰元整(x)狄某某2007年2月15日”;“欠条下欠强红壹万伍仟玖佰柒拾元(x元)狄某某2007年8月X号”。在“证明条”上显示有“6月X号付5000元、付3815元、付7000元”的字样,在“欠条”上显示有“付x元”字样。被告以此证明,2008年1月24日前,被告因购原告骨粉欠原告货款而给原告出具有欠货款x元的“证明条”和欠款x元的“欠条”,“证明条”及“欠条”上显示的“6月X号付5000元、付3815元、付7000元、付x元”字样,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时,原告在“证明条”及“欠条”上注明的已付款数额,这是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以“证明条”及“欠条”计算,2008年1月24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7000元+5000元+3815元+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元,但因原告于2008年1月阻挡被告货车迫使被告还款,致使原告少计算被告已支付的货款7000元。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明条”及“欠条”第一次质证异议是: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明条”及“欠条”,其上的“6月X号付5000元、付3815元、付7000元、付x元”字样也非原告书写。为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6月X号付5000元、付3815元、付7000元、付x元”的字样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该字样即为原告书写,原告所诉虚假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虚假诉求。“6月X号付5000元、付3815元、付7000元、付x元”的字样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文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明条”及“欠条”上的“6月X号付5000元、付3815元、付7000元、付x元”字样系原告书写。鉴定费为2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还举证有2007年5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山东储蓄“转账凭单”一张,以证明经被告介绍,他人段XX曾预付原告x元求购水泥,但原告既未给段秋旺供货,也没给段秋旺退款,被告替原告支付给段XX了x元,该款原告已承诺在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转账凭单”及其说明的问题质证异议是:原告曾收到过山东的x元属实,但该款被告已用原告的货物相冲抵。但被告不予认可相冲抵。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冲抵的证据。

另查明,2007年8月4日后至2008年1月24日前,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货物买卖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没有提交其于2008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时,曾受原告拦车讨账胁迫的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曾采取拦车行为胁迫被告出具了欠现金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2008年1月24日其受原告拦车讨账胁迫,给原告出具了欠现金x元的“欠条”,被告虽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本欠原告的是货款而非现金,但被告写成欠现金;本系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的欠货款x元的“证明条”及欠x元的“欠条”,而原告质证竟不予以认可的情形来看,原告在履行其权利时确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对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本院应不予采信。因2007年8月4日后至2008年1月24日前,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货物买卖的证据,被告也否认双方又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故被告举证的“证明条”及“欠条”应是原、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买卖后算账的全部凭证。被告辩称2008年1月24日前,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为x元,扣除被告分四批支付的x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又辩其替原告支付外债x元,原告已承诺从其所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因原告未认可承诺扣除,且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性质,故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此一纠纷的形成,在于被告不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履行权利时不诚实信用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货物价款二万三千七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四元,鉴定费二千元,共计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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