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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马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马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郑某某所驾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所驾客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8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杨某某、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缺席未答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6公里+400米处,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着其妻原告马某某及其子郑XX的原告郑某某相撞,致二原告及其子郑XX、客车乘车人张XX受伤,二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及其子郑XX、客车乘车人张X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某某先在小关镇卫生院门诊花医疗费500.10元,后入住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股骨踝上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在该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x.27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半年);2、禁止下床;3、定期复查(一月);4、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花治疗费450元。其伤情经郑某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郑某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所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用及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作出评估意见认为:其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总计约需六个月。原告郑某某的车损经郑某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损失总值为1915元。因伤残鉴定、车损评估,原告郑某某支出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炭煤矿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郑某某系该公司在岗职工,其事故发生前每天平均收入为80.77元/天,主张误工费为x.60元(80.77元/天×180天),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主张其子郑XX所花检查费2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某某转入住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4873.7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右膝软组织损伤。其为城镇户口,主张交通费5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按有关护工工资标准计算。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所驾驶肇事豫x号客车,由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客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某风依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但因其与被告杨某某均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该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依举证责任,该二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格局过错程度,原告郑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杨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

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某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二原告作为其子郑XX的法定监护人,向被告主张郑XX的检查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郑某某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x.37元(含其子200元)、误工费7834.69元(97天×80.77元/天,其持续误工,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7天)、护理费1940元(9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年×20年×10%)、复印费4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915元、鉴定费13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06元。原告马某某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4873.74元、误工费2086.61元(53天×x.56元/年÷365)、护理费1060元(5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共计x.3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护理费19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783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1060元、误工费2086.61元,总计x.20元;在其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在其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车损191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总计x.20元。不足部分x.11元(x.06元+x.35元-x.20元),被告杨某某、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x.68元。因原告郑某某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郑某某、马某某三万七千二百五十元二角;

二、被告杨某某、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二原告郑某某、马某某一万二千一百零八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二原告郑某某、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四百四十六元,被告杨某某、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九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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