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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被告魏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魏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篷布,货款共计x元,言明一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x元未某。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原告篷布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

被告未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真实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篷布,货款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江苏胡某x元整。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货款,余款x元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与被告后,被告应当支付货物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某定违约责任和支付价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给原告胡某货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适用法律表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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