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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门刑初字第00031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门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刘某、武术),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羁押,200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15时许,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京力港鞋城门前,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钢锥撬开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康嘉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物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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