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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民终字第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5日,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0日,乐都县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保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于二OO七年元月五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正福

审判员徐德林

代理审判员徐玲玲

二00七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丁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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