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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付某某,男,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伟、付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3月自由恋爱,2003年4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7日儿子马某宽出生,2006年10月26日女儿马某涵出生。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因难忍被告的殴打,原告3次回河南舞阳娘家居住,现婚生女马某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家庭暴力的行为已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某宽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起诉状说我殴打原告不对,只能说我们俩打架了,我不愿意离婚,怕影响子女成长,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并且还有两个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的保证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2002年3月自由恋爱,2003年4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7日儿子马某宽出生,2006年10月26日女儿马某涵出生。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因难忍被告的殴打,原告3次回河南舞阳娘家居住,现婚生女马某涵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一子一女,双方无论从婚姻基础,还是婚后感情,以及夫妻感情的现状,均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状况,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王殿录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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