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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恩曦,于2009年7月2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双方经常争吵不休,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对其精神上的折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张恩曦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属实:1、原、被告并没有经常吵闹,而且被告殴打原告也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经常与别人在网上聊天及发内容不健康的手机短信,原告不听劝阻,双方才发生口角;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是先同居生活,后领取结婚证书,由此看出,原、被告是通过深刻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现在原告被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所影响,被告有责任劝阻并制止,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还是可以接受原告、原谅原告的;原、被告的女儿才6岁,孩子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为了孩子,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打工认识的,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在一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恩曦,2009年7月21日在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对原告不信任,双方经常争吵,因原告经常上网聊天和用手机发信息,被告和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讼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尽管原告被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所影响,但是由于孩子年龄小,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刷信用卡欠银行1万多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被告欠姐的x元,刷信用卡欠银行x元,借老家堂哥8000元,借被告父亲的13万元。原告对其买房借被告父亲的13万元予以认可,但对其余x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后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孩子年龄小,需要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庭;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努力尽到各自所负的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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