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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30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22B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革公司)诉被告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传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胡晓波,被告海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美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革公司诉称:瑞士AVC((略))公司拥有《班得瑞.(略)》系列音乐作品(原名音某大师,其中包括《春野》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2002年11月12日,AVC公司独家授权金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前述录音制品。因此,金革公司依法独家享有AVC公司《班得瑞.(略)》系列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金革公司在国内市场上发现了非经其授权与《春野》专辑内容相同的盗版光盘,其盘面的SID码表明复制单位为被告海传公司,被告美廉美公司销售了该光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春野》专辑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传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就涉案同一事实和理由曾于2005年10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撤回了上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前一案件中已经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现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使得其权利主张更为混乱,且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许可人名称与其提交的官方证明中所载明的涉案节目的权利人名称不同,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即使原告享有对涉案节目的相关权利,被告系接受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的,其亦不应就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应由出版单位承担;第四,海传公司根据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复制协议》加工涉案光盘,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廉美公司辩称:其作为涉案光盘的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能够提供该光盘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权利的光盘未经文化部审查,其主张权利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12日,瑞士AVC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1、AVC公司就其《大师唱片》录音著作授予金革公司或其授权的第三方独家使用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销和出售该录音著作;2、自2002年1月1日起,金革公司或其授权的第三方为该《大师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家代理商,任何其他公司出品的其它班得瑞产品若包含《大师唱片》中的任何曲目,将被视为非法盗版产品。该《版权声明书》的附件中列明的授权唱片中包括《春野》专辑,该专辑共有14个曲目。另查,金革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成立。

2002年12月8日,金革公司致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函件载明:根据AVC公司的授权,金革公司拥有“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有的复制发行权。金革公司同意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向中国大陆发行其在台湾制作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其中涉及的与金革公司拥有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相关的权利交叉问题(平行进口问题)另行解决。

2003年5月30日,原告将前述授权文件向国家版权局进行备案登记,取得N0.(略)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许可人为瑞士音像通讯公司AVC;被许可人为上海金革(咨询)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班得瑞音乐系列(共85首),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许可内容为独家重制、经销等。该登记证书附件中包括《春野》,其中含有14个曲目。2004年8月11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向金革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前述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许可人应为“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6日,AVC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和《情况说明书》。其中《版权授权书》载明:AVC公司拥有[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也称《大师唱片》)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详见附件内容和DAT母带);AVC公司已将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权利(包括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广告使用、影像使用、网络传播、经营场所使用等其它使用项目)以专有许可的方式授予金革公司独家拥有和使用;AVC公司除授权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复制发行上述录音制品外(AVC公司及金革公司同意台湾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可部分在中国大陆发行),在本授权之前从未授权中国大陆任何第三方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广告及影像使用和网络传播过上述录音制品;金革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授权第三方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权利对任何在中国大陆出现的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上述录音制品的行为(包括发生在本授权之前的行为以及整体使用或部分使用上述录音制品的行为)单独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的各种法律交涉。《情况说明书》载明:AVC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针对其合法拥有的《班得瑞》系列录音制品向金革公司签署版权声明、委托书并经公证认证;为便于原告打击侵权、盗版,AVC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再次向金革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明确金革公司有权单独对中国大陆出现的所有侵权、盗版行为(包括授权前出现的各种侵权、盗版行为)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同时提供[班得瑞》]录音制品的DAT母带。

AVC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版权授权书》附件列明授权的录音制品包括专辑《春野》,曲目与前述AVC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的附件列明的专辑《春野》的曲目相同。

2006年3月16日,瑞士作者版权协会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总监马继超致函。函件表明AVC公司是其两个成员(略)出版公司和(略)的场频制作人兼所有者。AVC公司制作了艺术家“班得瑞”的一系列的唱片光碟,每张光碟包含一些通常由(略)出版公司作为版权所有者发行的音乐作品。自2002年起,AVC公司将这些唱片授权给金革公司,金革公司发现有第三方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制作、发行、销售该唱片的拷贝。因此,金革公司任命孙建红律师出庭控告上述第三方。上述未经许可的产品侵犯了唱片公司的权利,也侵犯了该协会成员的权利,因此请求其联系孙建红律师,在诉讼中维护该协会的权利。上述函件已办理相关公证及认证手续。

2006年4月7日,AVC公司出具权利声明。该权利声明载明:班得瑞音乐系列唱片由AVC公司独家录制,其中包括《春野》制品。AVC公司拥有上述唱片制品的作曲权和与作曲权相关的各种权利。上述唱片的唯一声源由AVC公司独家所有,并提供数字录音母带的实物予以证明。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该公司已经向相关作者和表演者支付了报酬。其中所附曲目音轨列表中载明,《春野》录音制品包括14首曲目。上述权利声明、音轨列表以及所附原版数字录音母带均办理了相关公证及认证手续。

在审理期间,金革公司确认该公司及AVC公司均未制作、发行该录音制品《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的正式出版物。同时,金革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正版光盘,即经AVC公司授权,由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制发行,经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合法引进的光盘《春野——班得瑞第3张新世纪专辑》。其中,盘面及彩封上标注有:(略)瑞士AVC公司以及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版权标记。

经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金革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自美廉美超市三里河店购买《<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音像制品一套,并取得销售小票及美廉美公司的销售发票,销售单价为10元。该光盘彩封上标注有“班德瑞—春野”字样,盘面上标注有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及“(略)-FX-X-X-00/A.J6”字样,SID码为(略)。经查,该SID码归属海传公司。

海传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系其复制,但主张系接受案外人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并提交了该出版社于2002年11月12日签署的N0.(略)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出版单位为广州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为海传公司,节目名称为《轻音乐(3)》,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28-02-736-00/A.J6,复制数量为“各5000张”。海传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加工复制协议》、2002年11月22日海传公司的送货单以及2002年11月25日海传公司开具的收到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交付的货款(略)元的收据等材料,证明其接受委托复制加工并已交付所复制的光盘,不存在发行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加工复制协议》中未载明加工复制的光盘名称。此外,海传公司还提交了相关法院的判决书,表明光盘复制单位在有复制委托书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廉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金碟孔雀廊于2005年8月10日开具的包含涉案光盘的出库单。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出具证明表明金碟孔雀廊是该中心下属部门。同时,美廉美公司还提交了其自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取得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包括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出具的委托广州市今还求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还求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处理有关《班得瑞1-8集CD》节目报审及出版发行事宜的版权授权书、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今还求公司销售《轻音乐1-8》的销售委托书、广州音像出版社与今还求公司签订的音像制品入场登记表、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与今还求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等。金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广州音像出版社致金革公司的函件及相关附件,证明广州音像出版社认可曾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合作出版《轻音乐》1-8集,但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在该光盘发行中出现将包装更改为包括“班得瑞”字样的包装的问题,为此广州音像出版社曾多次通知该公司停止该光盘的发行,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向广州音像出版社作出不再加工发行该光盘并在一个月内收回已发出的光盘产品的承诺。海传公司和美廉美公司对金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予以认可,美廉美公司还主张涉案光盘系经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出版的。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双方就金革公司主张权利的《春野》光盘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进行对比,结果为二者曲目相同,时长相同。金革公司主张二者音源同一,海传公司和美廉美公司表示无法就此发表意见,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的音源。

海传公司还主张涉案光盘所涉纠纷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进行处理,金革公司再次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革公司提出本案诉讼与(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无关,并提交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涉及的由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光盘。

上述事实,有《版权声明书》、《版权授权书》、《情况说明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函件、金革公司致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函、瑞士作者版权协会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函件、经公证认证的AVC公司的权利声明及所附数字录音母带和曲目音轨列表、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春野》光盘、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DAT数码带、《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广州音像出版社致金革公司的函件及相关附件、金碟孔雀廊出库单及北京金碟艺术音像艺术中心的证明、(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其他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金革公司指控侵权的涉案《<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与本院已经处理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案件涉及的被控侵权光盘并非同一光盘,因此被告海传公司提出涉案纠纷已经处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AVC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及所附数字录音母带和曲目音轨列表,AVC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版权授权书》、《情况说明书》,瑞士作者版权协会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函件以及金革公司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表明,AVC公司作为涉案《班得瑞》系列(包括《春野》专辑)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对该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AVC公司曾授权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并将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自2002年1月1日起授予原告金革公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金革公司对涉案《春野》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其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录音制品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海传公司、美廉美公司提出原告金革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上述《版权声明书》的授权起始时间2002年1月1日,因此对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鉴于AVC公司的上述授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金革公司自成立之日2002年11月4日起应取得相关授权,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及的被许可人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但此后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更正,且结合本案原告其他有关权利依据的相关材料,可以判定原告金革公司即为该被许可人;虽然其中涉及的许可人名称与原告金革公司提供的其他材料不完全相符,但其中均涉及AVC,因此原告金革公司提出上述不相符的名称系对AVC公司名称的不同译文的主张成立。综上,两被告关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的独家复制发行权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AVC公司和金革公司均未出版发行涉案录音制品,而现有证据表明AVC公司授权的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了涉案录音制品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因此本院认定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原告金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美廉美公司提出该光盘未经审查、不能作为权利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比对,被控侵权光盘与该主张权利的光盘的曲目相同,且时长一致,而被告海传公司未能就其加工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的音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为侵权光盘。

虽然被告海传公司主张其系接受案外人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加工涉案光盘,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照相关规定审查了委托方有关涉案光盘的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因此被告海传公司的涉案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金革公司所享有的独家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美廉美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光盘系经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今还求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发行的,但其未能提交该版权授权书的原件,原告金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根据AVC公司出具的版权授权书,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在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享有对涉案光盘的复制发行权,其无权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因此,被告美廉美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海传公司提交的其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复制协议》中未载明加工复制的光盘名称,但结合原告金革公司提交的广州音像出版社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表明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侵权光盘的出版发行工作,而被告海传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涉案光盘交付广东天籁音像有限公司。因此,原告金革公司指控被告海传公司发行了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美廉美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光盘系自北京金碟音像艺术中心取得的,而该中心与涉案光盘的发行单位今还求公司签有销售协议书,虽然被告美廉美公司未能提交该销售协议书的原件,但结合原告金革公司提交的广州音像出版社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今还求公司系该光盘的合作出版发行单位。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认定被告美廉美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对原告金革公司关于被告美廉美公司未提供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美廉美公司销售的涉案光盘为侵权光盘,其应就此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金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海传公司停止涉案复制行为、被告美廉美公司停止涉案销售行为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涉案《<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

二、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轻音乐>新世纪轻音乐专辑——春野》光盘;

三、驳回金革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海传光盘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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