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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非法拘禁、合同诈骗,王某、刘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7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蚌埠市二技校离职职工,住蚌埠市凤阳东路X号X单元X楼X号。200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63年1月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蚌埠市食品厂下岗工人,现租住蚌埠市X村。200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蚌埠市凤阳东路X号。2005年3月3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投案并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刘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王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04年10月上旬,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铅笔厂附近找到向其借高利贷的王某,并伙同刘某将王某至南洋大浴场,指使高鹏、大庆(另案处理)在该浴场406房间非法拘禁王某5天,后因该王某实无法偿还借款,吴某提出让王某租赁公司租一辆汽车用于还债,王某应照办,吴某让高鹏、大庆带王某照像馆照相,吴某王某照片办了两份假驾某及身份证,并与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于同年10月20日、11月29日分别利用租车合同,诈骗租赁公司海南马自达轿车、北京现代轿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案发后,两辆轿车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5年3月,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的证件,骗取租赁公司两辆轿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某为索取高利贷,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借款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合同诈骗中,三被告人参与程度和作用虽有不同,但尚未达到划分主从犯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罚金十二万元,予以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其未采取暴力手段非法拘禁王某,王某系自愿留在浴场,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没有将车子卖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其具有自首、悔过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是在同案犯拘禁逼迫之下进行犯罪,属被胁迫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应属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

2003年12月份,上诉人王某在本市一赌场内向上诉人吴某借高利贷1.4万元用于偿还赌博博。2004年10月上旬,吴某在本市铅笔厂附近找到王某让王某钱,王某钱还帐,吴某打电话让上诉人刘某赶来,吴、刘某人将王某至南洋大浴场,吴某使高鹏、大庆(均另案处理)在该浴场406房间非法拘禁王某5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吴某供述,因王某无钱还帐,其和刘某将王某带到南洋大浴场,在四楼开了一个房间,让小鹏、大庆看着她,一共看了4-5天的样子。

2、上诉人刘某供述王某在南洋浴场被关了5-6天,因南洋浴场不让住了,吴某就让王某走了。

3、上诉人王某陈述,其因赌博借吴某1万多元,吴某为让其还钱,与刘某一起将其带到南洋大浴场,找4-5个小孩看着,其被关了5-6天时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诈骗罪

在王某被拘禁期间,上诉人吴某见王某确实无法偿还其借款,就提出让王某租赁公司租车还债,王某示同意。吴某指使高鹏、大庆带王某到照像馆照相,吴某用王某照片办了2份假驾某及身份证,先后实施二次合同诈骗。

1、2004年10月20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吴某、刘某伙同大庆,开车到宋庄上诉人王某租房处,将王某至淮河路大桥附近,吴某、刘某在外等候,王某、大庆二人到永兴汽车租赁服务部,王某用吴某给其办的假身份证、假驾某(化名杨凤君)签订了租车合同,骗取1辆海南马自达轿车。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5980元。该车被吴某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五河县金麒麟寄卖行,所得赃款王某得100元,其余均被吴某霍。2005年2月17日该车由上诉人吴某家出钱,被蚌埠市公安局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4年11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吴某、刘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开车到王某租房处,将王某至物美超市附近。王某、张某二人到金鹏汽车租赁服务部,王某用吴某给其办的假身份证、假驾某(化名刘某英),签订了租车合同,骗取1辆北京现代轿车。经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0940元。该车被吴某抵押给全椒县的於维友,得赃款3万元,此款被吴某在全椒县赌场输掉。2004年12月11日该车由上诉人吴某家出钱,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二起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吴某供述,王某提出到租赁公司租车还其欠款,其给王某办的假身份证、驾某,并找会开车的人陪王某二次到租赁公司租车,所租二辆轿车均被其抵押给别人,抵押得款5万元,除100元给王某付房租,余款被其还帐、赌博。

2、上诉人王某供述,在其被关押期间,吴某让其还钱,后提出让其租车,将租来的车抵押给别人,再去赌,赢了钱后,再把车赎回来,剩下的钱还吴某的欠款,其对此表示同意。之后,吴某带其照相,吴某办的假身份证、驾某,并让会开车的人陪她到租赁公司租车,共实施了二次,所租来的二辆车全都交给了吴某,后吴某给其100元付的房租。

3、上诉人刘某供述,吴某让王某回家后的一天,吴某讲假证办好了,让其与高鹏一起将王某带到朝阳路公路桥租车部,高鹏陪王某到租车部将车租出来,其与吴某一起到五河县将租来的车押在典当行,押了2万元;一个月后,吴某让王某采取相同方法又骗一辆北京现代,被吴某开到全椒县押了3万元赌博输掉了。

4、证人田乃胜证实,2004年10月20日,其在蚌埠市永兴汽车租赁服务部值班时,一自称叫杨凤君的妇女与一名男子用假驾某,从服务部骗取马自达一部,价值11。36万元。

5、证人王某证实,其新买的海南马自达车放在蚌埠市永兴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营运时,被一名叫杨凤君的妇女骗走了。

6、证人马利波证实,11月29日,一名叫刘某英的妇女与一名男子,用假身份证、驾某从其公司(蚌埠市金鹏汽车租赁公司)骗取索娜塔轿车一辆。

7、证人邹远波证实,蚌埠的二名男子通过郭四从其五河县金麒麟寄卖行押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获押金2万元。上述事实得到证人张某证言的印证。

8、证人吴某科(吴某父亲)证实,其给郭四2万元,从郭四手中,将马自达车赎回来。

9、证人於维友证实,其在全椒县花3万元从蚌埠人手中押北京现代车一辆,后蚌埠车主又花3万元将车赎回的事实经过。

10、租赁协议书,驾某,证实王某使用杨凤君、刘某英假名骗取车辆的事实。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某、王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11、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租车时所留手机号码为神州行,不需要身份证购买;所留身份证为虚假身份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王某系自愿留在南洋大浴场,其未采取暴力手段拘禁王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吴某虽未采取暴力手段拘禁王某,但吴某背王某的意志,指使他人看管王某达5天之久,限制了王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某上诉还提出:其没有将车子卖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还具有自首、悔过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吴某指使王某等人使用虚假证件将车辆骗出,且不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将车辆归还,被害人也无法按照王某提供的身份证、驾某、手机号码找到王某,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至于吴某没有将车辆卖掉而是将骗来的车辆抵押给别人,属赃物去向问题,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现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有自首情节,原判根据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是在同案犯拘禁逼迫之下进行犯罪,属被胁迫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王某供述,当吴某向其提出让其租车骗钱时,其表示同意,另一同案犯刘某亦不能证实吴某对王某有暴力、胁迫等手段,故王某在主观上同意实施诈骗,客观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是在被威逼或者强制下参与诈骗的,故其行为不属胁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刘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知道吴某让王某用假证租车的事情,王某亦供述吴某提出租车抵押时,刘某在场,故刘某在主观上知道明知吴某、王某实施租车诈骗的事实,之后,刘某和吴某又到王某的住处,让王某到租赁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将车骗出,又陪同吴某将车抵押,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上诉人系投案自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基本适当,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的证件,骗取租赁公司两辆轿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吴某为索取高利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某礼

审判员马雪松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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