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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甲因与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东苑小学(下称东苑小学)、被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教育局(下称马村教育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白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白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振江,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区东苑小学。住所地,马村区X街道办事处东苑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局科员。

上诉人白某甲因与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东苑小学(下称东苑小学)、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教育局(下称马村教育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白某甲于2008年12月1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用9100元,合计x.38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甲、东苑小学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3日在马村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白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振江,上诉人东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被上诉人马村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8日早8时,早读下课铃响后,白某甲和其他同学跟往常一样到走廊里嬉戏玩耍。由于当时天正下雪,走廊上有一些积雪,白某甲在和其他同学一起玩滑雪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曾先后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96天,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花费x.38元。2009年6月10日,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东苑小学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马村教育局系东苑小学的上级主管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责任: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白某甲作为一名小学生,贪玩好动是其本性,作为学校对学生应尽好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本案中,东苑小学虽然对学生多次进行安某教育,尤其是当时刚开学,学校再三强调学生不准滑雪,但因事发当天一直在下雪,东苑小学有责任保持学校路面没有积雪,尤其是学生经常活动的地方,更应管理好,以免学生发生意外。东苑小学四楼走廊覆盖积雪,学校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致使白某甲在滑雪时不慎摔倒致残,对白某甲的损伤东苑小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该院酌定东苑小学承担50%的损失。事发时白某甲已近13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滑雪行为的危险性,对其摔伤的后果自身也有过错,故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白某甲要求东苑小学承担医疗费x.38元、营养费1960元(196天×10元)、护理费6163.02元(x.05元/年÷365天×19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4元(x.05元/年×20年×40%)以上共计x.8元的50%,即x.4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东苑小学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外应独立承担责任,故对白某甲要求马村教育局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白某甲摔伤后,至今仍在治疗中,且就赔偿问题一直找二被告协商,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方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白某甲医疗费x.38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6163.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4元,以上共计x.8元的50%,即x.4元。二、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东苑小学负担570元,白某甲负担2000元。如果东苑小学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东苑小学曾多次进行安某教育并再三强调学生不准滑雪”,属片面的错误认定,学校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有效的管理。白某甲是在和其他同学在教学四楼教室门前的走廊里玩耍,由于地面结冰并有积雪而摔伤致残的,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负有监督、指导、管理保护的二被上诉人,明知楼道内有积雪结冰,可某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发生,却不管不问,不进行有效管理,放任这种危害的发生,故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2、白某甲只是一个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意识不到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一审让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不妥。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东苑小学上诉称,1、白某甲于2006年2月28日摔伤并于当日入住焦煤中央医院且及时得到确诊,说明此时白某甲已清楚其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白某甲提起诉请的时效应自其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但其却在2008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此举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判未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2、原审遗漏重要的共同侵权人(医疗单位),导致无法认定致白某甲伤残的真正致害人。从白某甲的治疗经过看,其在2006年2月28日受伤后,先后于当日、2007年3月26日到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又因术后骨不连接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8年1月22日到河南郑州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解放军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骨折部位并不在关节处,但治疗过程就长达三年之久,有悖医学常理。白某甲如今的七级伤残与治疗行为是否存在一定关系,不排除本案存在共同侵权的可某,但原审法院无视我们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告的申请,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同时本案所涉还有抑或白某甲本身是否为特殊体质(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中入院证上记载有相关内容)的问题,兼之白某甲父母因其体质问题领取了二胎生育指标且育有一女。3、一审已认定学校的两位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即学校对学生多次进行安某教育、强调不准滑雪,事发当天学校已经组织师生对正常路径进行了清理,出事地点不在正常教学区域等),却仍以事发当天学校有责任保持学校路面没有积雪,走廊覆盖积雪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为由判令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典型的适用法律不当。学校规定师生7:40到校,事故发生在8:00以前,学校不可某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对所有积雪进行清理,对正常走路来说,步道已经清理出来,并不构成危险。学校不可某保持走廊不再被不断飘落的雪花覆盖,这属于典型的不可某力。再者,白某甲已是13岁的六年级学生,应有一定的安某知识和遵守校纪班规的意识。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已履行了相应教育责任且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只是根据其财力情况和自愿的原则予以帮助。现学校主要是靠有限的生源经费维持正常的办学,入不敷出。虽对事故的学生和家长十分同情,但也没有条件给予太多的照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东苑小学对白某甲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3、马村教育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白某甲称从其摔伤到出院、治疗期间、一直到法院起诉,在这期间我们一直与校方和教育局协商赔偿之事,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东苑小学称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白某甲受伤当日算起直到法院起诉,长达三年未向学校主张过权利,这期间他们一直与医院协商治疗情况。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白某甲认为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管理和监护责任,因冰雪未铲除,当时冰雪有4-5公分厚,学校没有任何人讲不许滑雪,对学生滑雪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中,学校认可某道未铲除冰雪,未对学生进行管理,所有问题都是口头说的,没有任何依据。东苑小学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称原审证人可某证实,校方多次对学生进行安某警示教育,师生必经通道已经破冰疏通。学生和学校不存在监护权转移的问题。白某甲违反校纪校规,纪律观念淡薄,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也不排除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事发当天雪花一直在飘,属不可某力的自然现象,校方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中,学校提供了具体规章制度,只是一审未收。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白某甲称教育局也是一个教育机构,其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其未尽到自己的职责,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教育局认为东苑小学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事故与教育局无关,故教育局不应承担责任。

另东苑小学述称,据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白某甲四肢短小畸形。因白某甲自身体质问题,不能按正常的骨折愈合,其七级伤残应该与其自身体质存在一定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及马村教育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判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白某甲称东苑小学应承担监护责任及东苑小学要求原审法院追加被告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东苑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东苑小学、白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苑小学、白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东苑小学、白某甲各负担1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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