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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菜香根民族园路某楼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434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菜香根民族园路某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

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饮食公司)诉北京菜香根民族园路某楼有限公司(简称菜香根酒楼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明星楠,菜香根酒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饮食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商品及服务分类的第42类“餐馆”服务上享有“菜根香”文字的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和我公司享有权利的“菜根香”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现我公司发现菜香根酒楼公司在其经营的餐馆的户外广告、宣传横幅、店面牌匾、菜单以及订餐卡上使用了和“菜根香”商标近似的“菜香根”文字标识;我公司认为菜香根酒楼公司上述使用“菜香根”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菜根香”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菜香根酒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拆除门外写有“菜香根”文字的广告牌、摘下写有“菜香根酒楼”字样的横幅、停止在菜单及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标识;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诉讼中广州饮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转让公告、续展公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广州饮食公司是注册号为“(略)”号“菜根香”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2006)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菜香根酒楼公司在其经营酒楼建筑物上方、菜单、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文字;

3、《广州市志》、《广东省商业志》、《食在广州史话》、媒体对“菜根香”的报道,证明“菜根香”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广州饮食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5、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泮溪酒家和莲香楼老字号品牌使用费的批复”,证明与“菜香根”相同的老字号“泮溪酒家”、“莲香楼”的商标使用费为每年55万和137万,每年递增3%。

菜香根酒楼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菜香根”文字是依法简化使用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我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菜香根”与广州饮食公司的“菜根香”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含义及字体上均不相同,所使用的菜系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我公司自开始经营起,就专注于湘菜的经营,至今已成为京城湘菜中的知名品牌,而广州饮食公司在北京没有一家店面,我公司不存在借“菜根香”商标之名成功的可能。综上,我公司并未侵犯“菜根香”商标专用权,不同意广州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诉讼中菜香根酒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菜香根酒楼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菜香根”是菜香根酒楼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其有权使用企业名称;

7、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其经营场所建筑物上的“菜香根”霓虹灯文字系2004年7月3日经过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设立。

菜根香酒楼公司对广州饮食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广州饮食公司对菜根香酒楼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1-7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5年10月7日,广州市菜根香素食馆在第42类服务项目“餐馆、快餐馆”上注册了第(略)号“菜根香”文字商标(简称“菜根香”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10月6日。2002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菜根香”文字商标转让给广州饮食公司。2005年9月14日,广州饮食公司对“菜根香”商标进行了续展,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10月6日。

菜香根酒楼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3日,经营范围有中餐、销售饮料等。自2004年7月起,该餐馆开始在其经营场所所在的建筑物顶部制作安装“菜香根”三个字的霓虹灯广告标识。2006年7月,广州饮食公司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下述事实进行公证:菜香根酒楼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菜香根酒楼民族园店门头使用“菜香根酒楼”的牌匾、在外墙上悬挂“菜香根酒楼”五个字的横幅、在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酒楼”文字、在点菜单上使用篆体的“湘楚菜香根”文字加饕餮图形。

诉讼中,菜香根酒楼公司陈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菜香根酒楼民族园店内可容纳一、二百人同时就餐,一个月的营业额为20余万元。广州饮食公司对此陈某予以认可。

另查一,1990年广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食在广州史话》第200页有一篇介绍菜根香素食馆的文章记载有如下内容:现在的菜根香素食馆开设在中山六路,它原是由佛教名刹六榕寺中的“榕荫园”素食馆部分师傅开设;开业初期,由于创办人是知名居士的关系,不少上层人物和知名人士经常光顾;1956年,广东省举行名菜展览,该馆10款菜被列入中国名菜谱;1985年,市饮食服务公司拨款加建一层,可容300人同时就餐,使之成为广州市较有规模的素食馆。1996年12月广州出版社出版的《广州市志》(卷六)的饮食志篇第708页有菜根香素食馆介绍文字,记载:菜根香素食馆位于中山六路X号,菜根香的名字是来自佛门梵语“心安茅屋稳,性定菜根香”之句;菜根香素食馆创于20世纪30年代;1984年,菜根香素食馆投资百万元重新改造装修,增加空调设备,并增开早茶市。

另查二,广州饮食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略)元。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以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可以确认广州饮食公司是“菜根香”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该商标在第42类服务项目——餐馆上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菜根香”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广州饮食公司“菜根香”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是“餐馆、快餐馆”,而菜香根酒楼公司也是在餐馆服务中使用“菜香根”文字,属于相同服务。菜香根酒楼公司虽然辩称,其经营的菜系不同,但这并不影响确认其将“菜香根”标识使用在餐馆服务中。

现菜香根酒楼公司辩称其在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顶部、门头牌匾、外墙横幅及订餐卡上使用“菜香根”文字系对其企业字号“菜香根”的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就此,本院认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虽然可适当简化,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菜香根酒楼公司使用“菜香根”文字的方式系单独或突出的使用,与其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差较大。此种使用行为已违背了对企业名称简化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因此,对菜香根酒楼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将“菜香根”与广州饮食公司的“菜根香”商标比较,两个词语均是由“菜”、“根”和“香”3个文字组成,只是排列顺序不同,而且两个词语的含义、呼叫也相近,给人的视觉感受也非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这两个词语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菜香根”和“菜根香”构成近似。

综上,菜香根酒楼公司在与“菜根香”商标核准的相同服务中,在其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顶部、门头牌匾、外墙横幅,及订餐卡上单独突出使用“菜香根”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广州饮食公司享有的“菜根香”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菜香根酒楼公司在点菜单上使用的篆体“湘楚菜香根”加饕餮图形的行为,由于此处使用的“菜香根”为篆体,从视觉上与“菜根香”商标存在区别,且与“湘楚”二字和饕餮图形结合使用,与广州饮食公司的注册商标“菜根香”差异较大,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菜香根酒楼公司在点菜单上使用篆体“湘楚菜香根”的行为,并未侵犯广州饮食公司对“菜根香”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于广州饮食公司要求菜香根酒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的请求,(略)元的请求数额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考虑“菜根香”商标使用于素菜馆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和一定知名度,菜香根酒楼未经许可对“菜香根”文字突出使用必然会给“菜根香”商标带来影响的因素,以及参考“菜根香”商标使用的情况、菜香根酒楼公司经营的涉案餐馆的规模、盈利状况、菜香根酒楼公司自身经营对获利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公证费1500元,属于为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略)元,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据本案的情况以及支持广州饮食公司诉讼请求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菜香根民族园路某楼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广州饮食公司“菜根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菜香根民族园路某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望京菜根香酒楼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菜香根民族园路某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广州饮食服务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北京菜香根民族园路某楼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杨从亮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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