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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谢XX、陈某某、郎某某敲诈勒索上诉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6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王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某,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队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略,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连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顺发沙发厂职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3月被假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谢XX、陈某某、吴某、郎某某、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谢XX、陈某某、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谢XX、陈某某、郎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海淀区X路北太平庄桥附近一出口处,利用童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童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帕萨特牌轿车(浙B/(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童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童某某人民币487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童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童某某辨认出董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车损信息、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2004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朝阳区X路十八里店南桥上,利用范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范某某驾驶的银灰色帕萨特牌轿车(冀B/(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范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范某某人民币6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6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三、200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朝阳区X街附近,利用李某丁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某丁驾驶的银灰色马某达牌323型轿车(豫A/(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丁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李某丁人民币4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丁辨认出吴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四、2004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略)),在本市西城区西二环月坛桥上,利用席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席某某驾驶的黑色皇冠牌3.0型轿车(粤A/(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席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席某某人民币2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席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五、2005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朗宝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京H/(略)),在本市朝阳区北三环和平桥附近的一出口处,利用宗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宗某某驾驶的灰色捷达牌轿车(京E/(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宗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宗某某人民币1488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宗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宗某某辨认出郎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六、200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略)),在本市海淀区X路蓟门桥处,利用张军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张军驾驶的蓝色别克牌轿车(鲁J/(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张军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张军人民币85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戊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张军辨认出马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七、2005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略)),在本市朝阳区X路和平西桥上,利用熊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熊某某驾驶的凌志牌400型轿车(粤B/(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熊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熊某某人民币9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9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熊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八、200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略)),在本市朝阳区X路东直门桥北500米处,利用李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某驾驶的黑色雅阁牌轿车(冀F/(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李某人民币156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己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通过保险合同赔偿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赔款收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九、2005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朝阳区X路附近,利用黄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黄某某驾驶的黑色皇冠牌3.0型轿车(粤U/(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黄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黄某某人民币3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3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辨认出董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2005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克罗玛牌轿车(京C/(略)),在本市朝阳区国贸桥通州出口处,利用苏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苏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闽C/(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苏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苏某某人民币5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5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一、2005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谢XX、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京J/(略)),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双井桥南出口处,利用张某庚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张某庚驾驶的绿色尼桑牌风度型轿车(粤B/(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张某庚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张某庚人民币40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40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庚辨认出谢XX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中自称在国安二队踢球的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二、200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克罗玛牌轿车(京C/(略)),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北桥下北20米辅路上,利用雷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雷某驾驶的银灰色皇冠牌轿车(湘A/(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雷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雷某人民币50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雷某某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50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雷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中的一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三、2005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西城区德外桥北50米辅路上,利用张某辛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张某辛驾驶的灰色丰田牌佳美型轿车(冀J/(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张某辛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张某辛人民币2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四、200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海淀区北四环健翔桥西八达岭高速入口处,利用穆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穆某某驾驶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川J/(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穆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穆某某人民币5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穆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5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五、2005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莲花桥出口处,利用翟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翟某某驾驶的银灰色马某达牌6型轿车(川A/(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翟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翟某某人民币2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六、2005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朗宝生伙同刘某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京H/(略)),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劲松桥出口处,利用孙某壬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孙某壬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君威型轿车(青A/(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孙某壬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孙某壬人民币8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壬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8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七、2005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朗宝生伙同刘某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京H/(略)),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蓟门桥附近的出口处,利用王某癸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王某癸驾驶的红色宝马某轿车(粤J/(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王某癸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王某癸人民币3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3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八、2005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朗宝生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朗宝生驾驶本田牌飞度型轿车(京H/(略)),在本市海淀区X路X号桥处,利用李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李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吉A/(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李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李某某人民币11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11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董某某、郎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十九、200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克罗玛牌轿车(京C/(略)),在本市海淀区西三环航天桥北桥附近,利用农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农某某驾驶的黑色奥迪牌轿车(鲁A/(略)),制造交通事故,以农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农某某人民币20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农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200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谢XX、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谢XX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京J/(略)),在本市朝阳区东四环慈云寺桥北500米出口处,利用刘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刘某某驾驶的凌志牌轿车(粤B/(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刘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刘某某人民币18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18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一、2005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吴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吴某驾驶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京H/(略)),在本市朝阳区X路工大桥出口处,利用王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王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皖K/(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王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王某某人民币1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1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二、2006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赛欧牌轿车(京A/(略)),在本市西城区北二环积水潭出口处,利用徐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徐某某驾驶的黑色皇冠牌轿车(鲁K/(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徐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徐某某人民币2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00元的情况。

2、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三、2006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谢XX、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谢XX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京J/(略)),在本市朝阳区X路红领巾桥处的辅路上,利用刘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刘某某驾驶的凌志牌轿车(粤B/(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刘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刘某某人民币7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700元的情况。

二十四、2006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丙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马某达牌6型轿车(京F/(略)),在本市东城区东二环朝阳门桥北处,利用王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王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轿车(鲁N/(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王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王某某人民币5200元(未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赔偿5200元并最终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马某某、王某丙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当事人。

3、书证证明: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理赔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二十五、200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黑色奥迪牌轿车(京C/(略)),在本市宣武区西二环白纸坊桥北侧主路上,利用项某某驾车并线之机,故意与项某某驾驶的黑色别克牌君威型轿车(浙J/(略))相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项某某驾车强行并线(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由,敲诈勒索项某某人民币2500元(已收缴)。

被告人董某某、任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王某丙于2006年5月31日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项某某的陈某证明:上述事实发生经过以及最终赔偿2500元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项某某辨认出董某某就是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司机,任某某是对方一起乘车的人。

3、书证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未表示异议并在案予以佐证。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任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王某丙于2006年5月31日被查获归案。

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的前科情况。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18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马某某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9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任某某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7起,金额为人民币7110元;被告人赵某某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8起,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谢XX、陈某某各自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3起,金额均为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吴某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8起,金额为人民币2787元;被告人郎某某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4起,金额为人民币3688元;被告人王某丙共参与敲诈勒索事实1起,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王某丙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赵某某、王某丙分别在刑罚执行完毕、假释期满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任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犯罪,部分罪行发生在其缓刑判决之前,系漏罪,部分罪行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系新罪,故对任某某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决与敲诈勒索罪所判刑罚实施数罪并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判决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和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谢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继续向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王某丙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某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

任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为:其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第十一、二十三起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谢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谢XX未参与第二十三起事实,谢XX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原判量刑过重。

郎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郎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丙及马某某、谢XX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某某提出的其未参与第十一、二十三起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谢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谢XX未参与第二十三起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在预审阶段多次供述过其参与了第十一起事实,同案犯董某某、马某某、谢XX对于他们三人伙同陈某某共同实施了第十一起事实亦供认不讳,四人的供述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车辆特征、所获赃款等情节上的内容一致,足以证实陈某某伙同董某某、马某某、谢XX实施了第十一起犯罪,陈某某的该项某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谢XX于2006年7月12日分别供述了二人实施第二十三起事实的经过,二人的供述在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被害人、车辆特征、所获赃款等情节上的内容一致,且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对陈某某的辨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伙同谢XX实施了第二十三起犯罪,陈某某、谢XX的该项某诉理由和谢XX的辩护人的该项某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谢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他们行为的性质是诈骗而不是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王某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他人钱财,被害人不是因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财物,而是被迫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董某某等人行为的性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谢XX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某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他们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郎某某的此项某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郎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王某丙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赵某某、王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任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部分罪行发生在其缓刑判决之前,系漏罪,部分罪行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系新罪,故对任某某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决与敲诈勒索罪所判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吴某、郎某某、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一审判决对吴某、王某丙的刑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谢XX、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的刑期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王某丙的刑期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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