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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高某、段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崔某、贾某、段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63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蚌埠市化肥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玲,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蚌埠市X区,系被害人崔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蚌埠市X村。200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正在蚌埠市第二看守所服刑。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高某、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05)淮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因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抗诉和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1月26日晚8时许,蚌埠市X村民贾某林、吴振龙等人在本市小蚌埠金门大酒店喝酒吃饭,期间,吴振龙等人将桌上玻璃弄坏。事后结帐时,吴、贾某人和服务员发生争吵,酒店员工崔某见状持刀要砍贾某林,被在场的人制止。被告人贾某(贾某林之子)听说后蓄意报复崔某。2004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高某、段某携刀乘出租车在金门大酒店附近遇到崔某,三被告人持刀下车追赶崔某,在该酒店北侧稻田地中被告人贾某、高某追到崔某并将崔某伤。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贾某于2005年3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崔某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4993.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的父亲贾某林在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8000元整。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高某、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被告人贾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原判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贾某、高某、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23.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安机关贾某林已支付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崔某以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520元为由提出上诉。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原审被告人贾某等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看见三人持刀砍人的事实。

3、证人王某、卢某证言证实,贾某林和崔某在金门大酒店发生争执,崔某欲砍贾某林。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伤情为轻伤。

6、蚌埠市公安局小蚌埠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贾某投案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贾某、高某、段某的供述证实,其持刀砍崔某的事实。

8、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结算收据证实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

9、被害人崔某家人所打的领条证实被告方家人的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崔某上诉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5520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在原审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因其未提供合理有效的票据,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遭受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原判根据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其判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某、高某、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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