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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荆某某、闫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以上两被告代理人)。

原告新乡市金焱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荆某某、闫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2008年12月29日借x元,另外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提走煤炭共计75万余元,后剩余x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货款x元,并支付所欠款利息;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现撤回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被告荆某某所打的欠条2份;2、被告荆某某所打的欠原告煤款借据4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荆某某辩称:借x元款是李某某本人的,与原告单位无关,原告起诉的37万元货款,因我与李某某个人系合伙经营关系,期间借用了原告单位的票据,截止2008年年底,原告与李某某将剩余钱、物拿走,双方帐目未算清,都掌握在原告手中,这37万元是我卖煤的钱,因双方未算帐,所以未交回。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帐页复印件70页,证明被告投资事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并非借款的事实;2、利润计算表1份;3、审计费收据1份,证据2、3证明被告应分得的利润及余货物;证据4租赁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伙经营场地来源;5、李某某收条1张,证明李某某向被告借款的事实;6、起诉书1份,证明10万元借款系借李某某个人的款;7、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8、2008年4月—8月份,被告支出表,证明被告出资情况。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闫某辩称:李某某与荆某某做生意我不知道,虽然我们系夫妻关系,但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荆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之2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是借李某某个人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我们系合伙关系,不是欠原告煤款。

被告闫某同意被告荆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道帐页从哪来的;对证据2、3有异议,我不知道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我不了解情况,与我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是我收的货款,这笔款未从起诉欠款中扣除;对证据6无异议,我认为借款是单位借的,但是借款手续是我个人办的,没有盖单位的章;对证据7有异议,公章是真的,但内容是假的,我在经营煤期间,我给过被告盖公章空白纸委托被告去车站接过煤、炭,该证据上内容不是我写的,我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对证据8有异议,我不清楚谁写的,原来笔录是证明双方没有协议。

被告闫某对被告荆某某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之1予以认可,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之2,被告提供证据6,因原告撤回了证据1中之2所证明的问题,即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2,因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无原件,原告也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证据2、3、8,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因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因证据7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伙的意向,但是否合伙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无法证明其合伙的事实,即证据4、7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证明款是李某某本人所借,与公司无关,不要求扣除,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信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荆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借李某某x元,2008年12月29日被告荆某某与原告之间因生意关系欠原告款x元,都有借条为证;另查明,被告荆某某在原告单位提走煤或炭,截止到2008年11月14日同一天被告给原告打了4张借据,分别为:x元,借款用途说明益德煤款x元;1970元,借款用途说明小刘煤1970元;x元,借款用途说明大泉炭2车x元;8180元,借款用途说明大泉炭8180元,落款经手人为荆某某,4次合计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货款x元,并支付所欠款利息。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某某之间因业务关系,被告荆某某欠原告款,并打有借x元为证,被告荆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某偿还欠款x元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撤回10万元借款的请求,因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法规,法院决定裁定同意原告撤回x元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请求,从荆某某给被告所写的条上显示属于欠货款,对被告荆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双方帐没算清,此款不属于欠货款,但因被告的辩称理由与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算起,即从起诉之日算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荆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新乡市金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朱安甫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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