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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832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X路X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捷,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泛利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案由:商标权属纠纷

原告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于1994年委托被告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期间,美国钱皮恩产品公司提出异议,直至2001年9月8日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不成立,核准涉案“(略)及图”商标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1月14日至2006年11月13日止。后其因故未予领证。2004年其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补发商标注册证时,发现该商标已被被告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转让给被告沈某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商标在申请注册的过程中,因案外人提出商标异议,曾历经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以上各个环节中,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均通知了原告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从而产生了转发官方文件以及发证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告知其决定拒付以上费用并放弃本案商标,也同意其将该商标转让他人以冲抵所欠费用。2001年底,被告沈某乙与其签订商标转让合约书,支付费用人民币三千元,并在商标局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由于原告已经放弃涉案商标,并同意其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原告已经不能就涉案商标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乙答辩称:2001年底,其与被告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约书,并支付了人民币三千元,由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办商标转让事宜。2002年7月,其取得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该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持续至今。其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善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和沈某乙确认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自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至今,始终是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三方认可2002年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沈某乙的行为无效;

二、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相关官费及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

三、沈某乙与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签订商标转让申请书,沈某乙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并且承担相关费用,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和沈某乙予以配合;同时,沈某乙将第(略)号注册商标证书原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交付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四、沈某乙保证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第(略)号注册商标不存在许可使用、质押等任何权利瑕疵。沈某乙承诺在其实际持有第(略)号注册商标期间因该商标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本调解书生效后,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和沈某乙同意并认可就第(略)号注册商标再无任何形式的法律纠纷。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向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就该注册商标纠纷主张索赔,亦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院提起针对商标局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六、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宽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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