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初中文化,河北省泊头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05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宣告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盗窃罪没有判决,现张某甲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瑞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朝阳区双龙小区的北京市劲松职业高中西门对面马路边,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昌河牌微型封闭货车一辆(车牌号:京(略),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张某甲的供述等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实的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并无不当。鉴于张某甲在羁押期间,能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03年7月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小区,盗窃昌河牌微型封闭货车一辆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主张某丙的陈述:2003年7月4日早晨,其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小区劲松职业高中西门对面马路边(车牌号为京(略))的昌河牌微型白色面包车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面包车是1998年3月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随车被盗的有行驶证、养路费凭证及身份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2003年7、8月,张某甲对其说,几天前他在朝阳双龙小区附近偷了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后将偷的车卖了。其在看守所向管教检举揭发了张某甲盗窃昌河面包车的事实。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京(略)的昌河牌微型封闭货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4、辨认笔录记载:经张某甲辨认,指认朝阳区双龙小区劲松职业高中西门对面马路边是其盗窃昌河牌面包车的作案地点。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的报案情况及张浩揭发检举张某甲盗窃昌河牌面包车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7、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揭发犯罪嫌疑人张亚威伙同刘金鹏共同或分别盗窃摩托车及犯罪嫌疑人路X路抢劫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谈话笔录、讯问记录、被害人陈述、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案件登记表等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无误,将张某甲前罪所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张某甲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可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失重,本院予以改判。张某甲上诉所提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实的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ΟΟ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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