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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927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雄兵,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兵、涂某某,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系《垃圾场》、《姑娘漂亮》、《头上的包》、《聊天》、《踏步》、《钟鼓楼》、《冬眠》、《非洲梦》(又名《去非洲》)、《幽灵》、《垃圾场(第二版)》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且系我的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之演唱者,故我对此10首歌曲词曲享有著作权并对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百度公司未经我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百度网登载《聊天》、《非洲梦》、《姑娘漂亮》、《头上的包》、《冬眠》、《钟鼓楼》、《垃圾场》等7首歌曲的歌词,并向网络用户提供《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略)等格式文件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且将歌曲《姑娘漂亮》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百度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垃圾场》等10首歌曲词曲所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我对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百度网首页、《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连续3日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在北京电视台第3套节目的《法制进行时》栏目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何某所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亦存在诸多错误之处,故我公司对于此份公证书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何某所诉的《垃圾场》等7首歌曲的歌词系由网友上传至我公司服务器,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等格式文件以及歌曲《姑娘漂亮》网站彩铃均非存储于我公司服务器,而均系我公司的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所提供的网络链接,上述mp3等格式文件以及网站彩铃实际上均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我公司的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完成搜索,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相应的网络链接,并未向网络用户提供任何某际内容,且该搜索引擎对于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无法进行预见、判断和控制,故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某错。故我公司不同意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何某专辑《垃圾场》,该专辑收录有《垃圾场》、《姑娘漂亮》、《头上的包》、《聊天》、《踏步》、《钟鼓楼》、《冬眠》、《非洲梦》、《幽灵》、《垃圾场(第二版)》等10首歌曲。该专辑外包装背面注明滚石有声出版社有限公司监制、中国火制作、魔岩文化企划授权、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略).,LTD.、©;(略)&(略).,LTD.等信息,专辑光盘正面亦注明(略)&(略).,LTD.、(略)&(略).,LTD.等信息,且内装歌词本内注明《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系何某。何某并未对专辑《垃圾场》外包装背面以及光盘正面所注明的©;(略)&(略).,LTD.做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略)&(略).,LTD.之间关于《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归属存在何某约定。

2005年9月22日,音著协资料部出具证明,称何某于1994年4月29日加入音著协并成为会员,由其创作的《垃圾场》、《姑娘漂亮》、《头上的包》、《聊天》、《踏步》、《钟鼓楼》、《冬眠》、《去非洲》、《幽灵》、《垃圾场(第二版)》等10首歌曲作品已在音著协进行登记,此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系何某等。2007年3月2日,音著协出具证明,称何某于1994年4月29日加入音著协并成为正式会员,自何某成为音著协会员至今其从未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音著协进行管理,该项权利完全由何某本人行使等。

百度公司系百度网(www.(略).com)之经营者。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某”并点击“歌词”按钮进行搜索,出现网址为“mp3.(略).com/mf=ms&rn=10&tn=(略)&ct……”的网页,该网页中载有《聊天》、《非洲梦》、《姑娘漂亮》、《头上的包》、《冬眠》、《钟鼓楼》、《垃圾场》等7首歌曲的歌词,且《姑娘漂亮》和《冬眠》2首歌曲的歌词标注有“Irc:李某(略)@163.net”字样。该网页下方另设置有“没有找到歌词,我要添加”的链接按钮。百度公司称网友可以通过点击“没有找到歌词,我要添加”链接按钮向其服务器上传歌词,《姑娘漂亮》和《冬眠》2首歌曲的歌词即为网友“李某”上传,但现无法查证何某所诉的其他歌曲的歌词系由何某上传。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某”并分别点击“mp3”、“rm”、“(略)”、“其它格式”按钮进行搜索,分别出现网址为“mp3.(略).com/mf=ms&tn=(略)&ct……”的网页,上述网页中载有相应格式文件的搜索结果列表,其中涉及《垃圾场》等10首歌曲,每一个搜索结果均包括歌曲名称、文件格式、歌手姓名、文件大小、下载速度等信息,并分别设置有“试听”选择按钮。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某”并点击“铃声”按钮进行搜索,出现网址为“mp3.(略).com/mf=ms&tn=(略)&ct……”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搜索结果为名为《姑娘漂亮》的铃声的链接,歌手为何某。如点击此《姑娘漂亮》链接,则出现网址为“(略).(略).com-彩信发送……”的对话框,且该对话框中载有“拿手好戏”和“www.(略).com”字样。

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新于2005年9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乔树林和公证员助理王征的监督下,对百度网所载上述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同时俞新使用(略)软件对百度网的搜索引擎所搜索到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略)等格式文件进行下载,但俞新并未对(略)软件所识别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略)等格式文件之存储地址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为此出具的(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如操作记录第9项所下载的歌曲名称“3垃圾场-何某-姑娘漂亮02”在对应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歌曲名称系“2垃圾场-何某-姑娘漂亮02”,操作记录第10项所下载的歌曲名称“4何某何某-钟鼓楼”在对应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歌曲名称系“4何某-钟鼓楼”,操作记录第11项所下载的歌曲名称“20何某-非洲梦”在对应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歌曲名称系“19何某-非洲梦”等;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亦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如操作记录第33项所记载的“www.(略).(略).com-彩信发送……”网址实为“(略).(略).com-彩信发送……”,操作记录第35项所记载的“见附件36、附件37”实为“见附件36、附件37、附件38”等。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关于(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说明,称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如进行刷新或返回上级网页等操作,百度网相应网页搜索结果中的歌曲排名将会发生变化,导致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出现上述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所存在的错误系因笔误所致等。

何某于2005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于2007年2月27日向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2007年3月16日,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site:www.(略).com”以及涉案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名称分别进行搜索,没有任何某索结果。2007年4月11日,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某”并点击“歌词”按钮进行搜索,没有任何某索结果。百度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和4月11日对百度网上述搜索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上述事实,有音著协资料部证明、何某专辑《垃圾场》、音著协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关于(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百度公司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7)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上海声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何某专辑《垃圾场》内装歌词本中《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署名均系何某,且本院结合音著协资料部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在百度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何某系《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作品作者有权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他人,现有证据已显示何某专辑《垃圾场》的外包装背面和光盘正面均注明©;(略)&(略).,LTD.等著作权权利信息,而何某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略)&(略).,LTD.之间关于《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归属存在何某约定,故本院认为何某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何某系《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人,否则可能损害案外人(略)&(略).,LTD.之合法权益。何某系其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之演唱者,本院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何某对其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此10首歌曲享有表演者权。

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亦存在诸多错误之处,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此的解释为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如进行刷新或返回上级网页等操作,百度网相应网页搜索结果中的歌曲排名将会发生变化,导致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出现上述矛盾之处,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所存在的错误系因笔误所致等。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上述解释可以说明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与证据保全的网页电子文档以及打印件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的原因,且此份公证书的操作记录以及附件页数等所存在的错误亦可确认为系因笔误所致,在百度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否认此份公证书之真实性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为此份存在文字瑕疵的公证书仍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百度网的mp3栏目之下的网址为“mp3.(略).com/mf=ms&rn=10&tn=(略)&ct……”的网页中载有《聊天》、《非洲梦》、《姑娘漂亮》、《头上的包》、《冬眠》、《钟鼓楼》、《垃圾场》等7首歌曲歌词,百度公司辩称此7首歌曲歌词系由网友通过点击“没有找到歌词,我要添加”链接按钮向其服务器上传。因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何某系此7首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故无论此7首歌曲歌词是否系由网友向百度公司服务器上传,何某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侵犯其对此7首歌曲歌词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本院均不予支持。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所设置的搜索栏中输入“何某”并分别点击“mp3”、“rm”、“(略)”、“其它格式”按钮进行搜索,分别出现网址为“mp3.(略).com/mf=ms&tn=(略)&ct……”的网页,上述网页中载有相应格式文件的搜索结果列表。本院认为网址为“mp3.(略).com/mf=ms&tn=(略)&ct……”的网页均系百度公司所设计,上述网址均系相应格式文件搜索结果列表的存储地址,而非每一搜索结果所对应的mp3、rm、mid、(略)等格式文件实际的存储地址,此二种地址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而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对百度网所载上述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之时,其并未对(略)软件所识别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的mp3、rm、mid、(略)等格式文件之存储地址进行证据保全,何某对此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之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上载或下载涉案mp3、rm、mid、(略)等格式文件的网站即系百度网。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的搜索指令由程序自动完成搜索,并向网络用户提供相应的网络链接,其并未向网络用户提供实际内容,且该搜索引擎对于搜索结果是否涉嫌侵权无法进行预见、判断和控制,故百度公司所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并无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何某基于百度网mp3、rm、mid、(略)等格式文件搜索结果列表的存储地址推断百度公司上载或下载上述文件,并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侵犯其对专辑《垃圾场》所收录的《垃圾场》等10首歌曲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百度网的mp3栏目可以搜索到名为《姑娘漂亮》的铃声的链接,点击此链接之时所出现对话框的网址为“(略).(略).com-彩信发送……”,且该对话框中载有“拿手好戏”和“www.(略).com”字样,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将歌曲《姑娘漂亮》作为网站彩铃使用的网站系网址为www.(略).com的“拿手好戏”网站而非百度网。何某称百度公司将歌曲《姑娘漂亮》作为网站彩铃供移动通讯用户有偿下载并据此要求百度公司承担侵犯其对歌曲《姑娘漂亮》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百度网首页、《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上连续3日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在北京电视台第3套节目的《法制进行时》栏目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公证费、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寰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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