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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黄某丙等9人生产假药、黄某丙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别名冯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7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06年3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06年4月4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释放;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06年4月6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于2007年3月2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别名金某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丁,河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10年3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及新县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王某庚、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变更起诉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丁、张某某、黄某丙、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王某庚、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戊将旋转式压片机、电热恒温干燥箱、糖衣机、胶体磨、颗粒剂等机器运至被告人金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的假药窝点内,后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用于生产假药。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戊将原料运至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假药点内,利用该假药点内的机器,由王某珍(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某生产加工x(x)药片约30余公斤,后被告人冯某乙、王某戊通过新乡市中铁快运、以7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丙又将上述药片予以销售。

200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乙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从河南省内黄某南阳力诺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儿童食用山楂片(外形于儿童用江中健胃消食片一样)20件(每件十袋,每袋2公斤,共计约x片),由被告人王某戊、郭某某运至被告人冯某乙租用的获嘉县X路东段北环物流院内租用场地内,由陶中(另案处理)利用压板机进行压板生产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后由被告人王某戊、郭某某运送至被告人冯某乙在郑州市X路X街玻璃厂家属院四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租赁的房屋内对成板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进行外包装,后予以销售。

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告人芦某某为其提供的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的假药窝点内,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王某庚等人在该假药点内生产x(x)、C20、喜炎平针剂等药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生产喜炎平注射液,被告人芦某某为被告人金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庚、沈某某生产假药。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其生产的x(x)药片x片、C20药片x片、“喜炎平注射液”针剂20余支(标识为穿琥宁注射液针剂x支、已洗掉穿琥宁注射液标识的针剂5600支、喜炎平注射液标签x个)。

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丙购买王某海(已判刑)生产的澳板伟哥x板(4粒/板)、瓶装伟哥400瓶(6粒或者8粒/瓶)、万某某2100盒(1粒/盒),后予以销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王某庚、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李某某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黄某丙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芦某某、郭某某、王某戊、王某庚、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黄某丙、芦某某、王某戊、郭某某、王某庚、沈某某、李某某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已系从犯,并非主犯;被告人冯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冯某乙构成生产假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冯某乙犯罪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孩子烧伤需要用钱,并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对犯罪事实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金某某生产三种假药只有x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他两种C20、喜炎平针剂不能认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且金某某生产的三种假药未销售,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芦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提供场地及介绍工人,并未参与生产假药,系辅助作用,没有直接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建议法庭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戊将旋转式压片机、电热恒温干燥箱、糖衣机、胶体磨、颗粒剂等机器运至被告人金某某在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的假药窝点内,后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用于生产假药。

2009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乙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戊将原料运至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假药点内,利用该假药点内的机器,由王某珍(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某生产加工x(x)药片约30余公斤,后被告人冯某乙、王某戊通过新乡市中铁快运、以7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丙对上述药片予以销售。

200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乙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从河南省内黄某南阳力诺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儿童食用山楂片(外形于儿童用江中健胃消食片一样)20件(每件十袋,每袋2公斤,共计约x片),由被告人王某戊、郭某某运至被告人冯某乙租用的获嘉县X路东段北环物流院内租用场地内,由陶中(另案处理)利用压板机进行压板生产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后由被告人王某戊、郭某某运送至被告人冯某乙在郑州市X路X街玻璃厂家属院四号楼一单元三楼西户租赁的房屋内对成板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进行外包装,后予以销售。

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告人芦某某为其提供的获嘉县X镇X村养鸡场的假药窝点内,在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号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王某庚等人在该假药点内生产x(x)、C20、喜炎平针剂等药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生产喜炎平注射液,被告人芦某某为被告人金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庚、沈某某生产假药。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其生产的x(x)药片x片、C20药片x片、“喜炎平注射液”针剂20余支(标识为穿琥宁注射液针剂x支、已洗掉穿琥宁注射液标识的针剂5600支、喜炎平注射液标签x个)。

200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丙购买王某海(已判刑)生产的澳板伟哥x板(4粒/板)、瓶装伟哥400瓶(6粒或者8粒/瓶)、万某某2100盒(1粒/盒),后予以销售。

另查,被告人黄某丙于2010年2月11日交至检察机关违法所得款x元,庭审后该款已由新乡县检察院交至本院。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书;王某戊交通银行汇款明细,证明王某戊收到黄某丙货款7200元;行包明细查询、取货凭证、包裹票、黄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丙向冯某乙帐号转账7200元,黄某丙收到伟哥药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明十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年龄、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证明及被告人冯某乙、黄某丙、金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王某庚、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的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x、刘xx证明有人从郑州通过军微物流给将能发货物,具体货物、数量不清楚;证人常xx证明往获嘉发过山楂片、林建勇证明曾向获嘉发过儿童的山楂片,其中儿童的分两次发了二十件,每件十袋,该客户是位女性,收货人李某(冯某乙)、郑红杰证明冯某乙租住位于郑州市X路X街郑州玻璃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证人蒋xx证明“韩冰”(冯某乙)通过军徽物流给我发过儿童型健胃消食片、证人国xx、张xx证明王某庚、沈某某去大洛纣村鸡场干活是芦某某让去的、证人王xx证明黄某超(黄某丙)让我帮他加工过一些药品,卖给他的药有伟哥、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张某某、黄某丙、芦某某、王某庚、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李某某均供述其参与生产假药及销售假药的经过,且十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王某庚、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李某某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黄某丙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的自已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过程中主要负责配方、压片、包衣及人员使用,安排生产假药,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金某某生产假药只有x能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他两种不能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辩护意见,因C20、喜炎平均是处方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便是危害人体健康;被告人冯某乙、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证据、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乙、金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芦某某、郭某某、王某戊、沈某某、王某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违法所得及供其购销假药的x元及本案所涉及的作案工具及假药、物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六、被告人芦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庚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九、被告人沈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单处罚金3000元。

十一、没收被告人黄某丙违法所得及供其本人犯罪所用的财物x元。

十二、没收本案作案工具及假药物品78件(见附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乙、黄某丙、金某某、王某戊、芦某某、郭某某、王某庚、沈某某、李某某所判处的罚金某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芦某某、王某戊、郭某某、王某庚、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被告人黄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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