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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诉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917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顺八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国际公司)诉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酒仙桥市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狮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酒仙桥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狮国际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2005年,我公司发现酒仙桥市场公司销售了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醇酸调和漆。现起诉请求判令酒仙桥市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020元。

酒仙桥市场公司辩称,红狮国际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是我公司管理的市场中经营的商户销售的,我公司没有直接销售,也没有出具发票。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同意红狮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红狮”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红狮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涂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现续展至2008年9月19日。1999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0日,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红狮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全部核定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第(略)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2004年1月13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05年,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授权红狮国际公司有权以其自己公司名义向侵犯“红狮牌”商标的制造商、批发商、零售商提起民事诉讼。

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系酒仙桥市场公司开办,酒仙桥市场公司原名称某北京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2005年2月25日,北京世纪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与陶方胜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附件包括《禁售假、冒、伪、劣商品协议书》等),由陶方胜承租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内BX号场地,租期为1年,经营范围为油漆。同年9月,陶方胜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市桐顺方胜化工商店(简称桐顺方胜商店)。

2005年10月21日,红狮国际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市场公司BX号的桐顺方胜商店公证购买了“红狮牌”醇酸调和漆(白色)一桶(20公斤),同时取得该店出具的加盖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印章的国税发票一张、该店店员名片一张。公证购买的油漆包装桶上标有“商标持有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授权红狮国际公司制造销售”字样。红狮国际公司指出公证购买的油漆包装桶与其正品油漆包装桶存在桶身颜色深浅不同、商标标识与商品名称对应位置不同、合格证上产品名称文字位置不同等处差异,并据此提出该油漆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酒仙桥市场公司未提供桐顺方胜商店相应的进货手续。

经核实,红狮国际公司公证时从桐顺方胜商店取得的发票为假发票,该发票上的印章也系伪造。

另,红狮国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油漆花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公证书、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及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的许可和授权,红狮国际公司依法享有“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红狮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酒仙桥市场公司系北京酒仙桥装饰市场的开办经营者,其与桐顺方胜商店的业主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二者为租赁关系,且红狮国际公司公证取得的假发票并不是酒仙桥市场公司出具的,故可以认定酒仙桥市场公司并未直接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因此红狮国际公司关于酒仙桥市场公司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桐顺方胜商店所销售的“红狮牌”醇酸调和漆包装桶上注明红狮国际公司制造销售,但与红狮国际公司主张的正品油漆在外包装上存在明显差异,酒仙桥市场公司不能提供该商户销售涉案商品的进货凭证,无法证明桐顺方胜商店销售的“红狮牌”油漆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应认定桐顺方胜商店销售涉案油漆的行为系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酒仙桥市场公司作为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的商户的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管理,并保证商户经营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义务。酒仙桥市场公司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虽然酒仙桥市场公司与涉案商户签有《禁售假、冒、伪、劣商品协议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曾要求商户提供有关的进货来源或授权手续,也未举证证明为确保该协议书内容而曾经采取过防范措施,因此可以认定酒仙桥市场公司未尽到市场管理主体的监管义务,放任了商户的侵权行为,为其市场内的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理应就商户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狮国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酒仙桥市场公司的具体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红狮国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红狮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驳回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负担731元(已交纳),由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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