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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明创(西安)有限公司与弋某甲、弋某乙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西民四初字第127号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TCL明创(西安)有限公司。

被告弋某甲。

被告弋某乙。

原告TCL明创(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与被告弋某甲、弋某乙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军,被告弋某甲、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创公司诉称,2002年3月起二被告分别受聘于原告公司,弋某甲任总工程师,职责开发新产品,弋某乙任副总经理。2002年7月起本案所涉专利产品研发成功,原告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评审、认证,并将该产品作为原告的主导产品进行生产、销售。之后,TCL集团收购了原告公司的股权,2006年原告在查帐中发现被告弋某甲、弋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原告的专利私自申请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略).3和(略)。8的两项实用新型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弋某甲、弋某乙辩称,专利证书是专利权属的证明,原告不能以单位出面做试验和参与产品鉴定否认专利证书的效力,进而否认被告拥有的合法专利权;2005年1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协议”中约定两项技术的专利权人是被告;原告在股权变动前已知道并认同争讼之专利属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明创公司与弋某甲、弋某乙的诉辩主张,争讼之两项专利权的归属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

原告明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以期证明原告自2002年8月起开始销售ZR5及FGB产品,且该产品为公司的主导产品,原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2、销售发票,证明内容同上。

3、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科学成果技术评审证书》,以期证明ZR5型阻容吸收器的完成单位为原告,专利技术应归原告所有。

4、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试验《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5、劳动合同,以期证明弋某甲2002年4月受聘于原告单位,职务是总工程师,其是利用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由多名技术人员配合完成的专利技术。

6、申诉书,证明内容同上。

7、陕西省商务厅关于西安明创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以期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

8、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安装使用说明书,以期证明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技术应属原告所有。

9、ZR5及FGB产品国家绝缘子避雷针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协议书,以期证明ZR5及FGB所涉技术是职务发明,成果归原告所有。

10、ZR5型阻容吸收器装配流程、工艺要求、材料明细、组装设计方案、检验标准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设计方案、检验标准,证明内容同上。

11、原告的工商档案资料,以期证明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技术的研发、设计、制造是在原告单位完成的,应属原告所有。

12、西安盟创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期证明弋某甲、弋某乙利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组建了公司,损害了原告的权益。

13、相关费用支出凭证,以期证明原告投入了财力开发新产品,本案所涉专利归原告所有。

14、弋某甲、弋某乙起草的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ZR5型阻容吸收器企业标准,以期证明产品是原告研发的。

15、原告的会议纪要,以期证明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技术的研发、设计、制造是在原告单位完成的,应属原告所有,是原告的主导产品。

16、相关图纸,以期证明ZR5型阻容吸收器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技术除弋某甲外,其他人也参与了设计。

被告弋某甲、弋某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1、2、1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8、9、10、11、12、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9是产品评审、检验,而非专利技术;证据5、6证明被告之一是原告的工程师,但不能证明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除证据7外证据3—12、14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弋某甲、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控式阻容吸收器专利证书,以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

2、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证书,以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

3、2005年1月10日专利使用协议,以期证明双方约定争讼之专利属于被告所有。

4、合作意向书,以期证明2005年3月合作各方已知专利属于被告所有。

5、股权转让协议书,以期证明李益民与合作意向书上的签订人是同一人。

6、2005年12月26日通知,以期证明李益民为原告的董事长。

7、聘认书,证明内容同上。

8、被告研究的相关材料(被告当庭出示,未向法庭提交),以期证明诉争技术是其研究。

原告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除对复印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6、8、9、10、11、12、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的证据的关联性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因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除对复印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4月1日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与弋某甲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弋某甲为总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弋某乙为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9月29日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绝缘子避雷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ZR5—6B阻容吸收器、FGB—6P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进行检验。2002年11月25日全国电气工程标准技术委员会导体及电气设备选择分委员会组织以专家技术评审会的形式对FGB型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进行了评审,并出具了编号(2002)电标技评字X号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该评审证书载明:成果完成单位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11月4日弋某甲、弋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控式阻容吸收器和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两项专利,200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自控式阻容吸收器和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略)。3、(略)。8,上述两项专利专利权人均是弋某甲、弋某乙,授权公告日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月10日弋某甲、弋某乙与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专利的归属及使用签订了专利使用协议,协议规定:上述两项专利的技术发明是弋某甲、弋某乙在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形成,专利权属于弋某甲、弋某乙;上述两项专利是在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申请并获得通过,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弋某甲、弋某乙同意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利用上述两项专利而开发的产品,生产及销售的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该协议还对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5日陕西省商务厅以陕商发(2005)X号文件同意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明创公司。同期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之后,明创公司对争讼之两项专利权归属提出异议,遂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期间明创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称,经其向公司原董事长范振丽了解,2005年1月10日没有与弋某甲、弋某乙签订专利使用协议,请求对专利使用协议上的签章、签章的时间及公章与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弋某甲、弋某乙当庭表示同意鉴定。本院遂告知明创公司通知其原董事长范振丽到庭并提供鉴定材料,明创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通知证人到庭并提供鉴定材料;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再次通知其提交鉴定材料,明创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专利权属纠纷是指一项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而形成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明创公司起诉认为争讼之两项专利是职务发明,归属于明创公司,并提交了科学成果技术评审证书、检验报告、安装使用说明书、国家绝缘子避雷针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协议书、ZR5型阻容吸收器装配流程、工艺要求、材料明细、组装设计方案、检验标准及FGB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设计方案、检验标准等相关证据,但其与弋某甲、弋某乙提交的2005年1月10日专利使用协议约定的“自控式阻容吸收器(专利号(略)。3)和复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专利号(略)。8)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发明是弋某甲、弋某乙在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形成,专利权属于弋某甲、弋某乙;上述两项专利是在西安明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申请并获得通过”相互矛盾,明创公司虽对此协议的来源、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之后又将鉴定申请撤回,考虑到上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之明创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明创公司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TCL明创(西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明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军

审判员张桂春

代理审判员张熠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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