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住(略)。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霍某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增城市专利局退休人员。
被告丹阳市晨光摩托车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某丹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晨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与被告晨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01年10月3日被依法授予(略).X号“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晨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晨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判令被告晨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霍某某、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晨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2、(略).X号“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专利年费收据(缴费日期2005年9月5日);
4、专利登记簿副本;
5、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6、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及权利要求书;
7、苏某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项下的实物。
被告晨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认为其放弃了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霍某某、苏某某提供的证据1-7,本院经核对原件无误,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苏某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及其项下封存的产品实物一箱,经检查,封签完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将该箱实物拆封,原告指认其中“转向灯”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案外人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于2000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1年10月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X号。2004年4月30日,案外人增城市X镇嘉应塑料电子厂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霍某某、苏某某,并办理了著录变更手续。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其特征在于:用透明和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
另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法律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0年7月21日,被告晨光公司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摩托车部件、车辆灯具制造销售等。
2005年9月15日,江苏某公证处应苏某某、霍某某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蔡玲、公证人员李才法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邹奇前往晨光公司二楼,取得订购的车灯,周建华缴款并获取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铃木王尾灯、转向灯二套,合计玖拾捌元整,收款人邹红霞,2005.9.15”。公证人员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晨光公司的销售人员将上述车灯放入一只旧纸箱,公证员蔡玲将其带回公证处封存。2005年9月16日,江苏某公证处为以上事项出具了苏某证(2005)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由江苏某公证处封存的实物,涉及本案的“转向灯”实物为八只,“转向灯”所连接的导线上有“CG”字母。其中四只“转向灯”的技术特征为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另有四只“转向灯”的内表面为圆圈状弧形条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明的“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不同,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苏某某合法拥有的“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经对比,原告公证购得的四只“转向灯”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只四“转向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有一项不相符,而原告未就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作出说明和提供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另四只“转向灯”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晨光公司生产、销售的“转向灯”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晨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判决被告晨光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被告晨光公司的继续侵权行为,故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晨光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主张15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应原告定额赔偿的请求,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原告获得专利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还要求被告晨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由于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人身权利问题,故对原告霍某某、苏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晨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霍某某、苏某某“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略).4)的行为;未经原告霍某某、苏某某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二、被告晨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510元,其他费用300元,共计4810元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汇往户名: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某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茅晖
审判员叶波平
二OO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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