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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倍公司诉精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413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倍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倍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嘉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扬州精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湛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路X号邗江工业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精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嘉倍公司与被告精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叶波平参加合议。于200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被告精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倍公司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并颁发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6。近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略)型激光投(标)仪,其外观与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在被告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相关网页中大肆发布该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广告宣传,并通过邮购或直销的方式在国内外市场上进行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立即收回全国各地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撤销被告公司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相关网页中关于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在上海的《新闻晨报》、《新民晚报》、《解放日报》,江苏的《扬子晚报》、《扬州日报》、《扬州晚报》以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嘉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关于“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片;

2、(2005)沪长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3、(2005)沪长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4、(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

5、第(略)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相应产品及产品保修卡;

6、第(略)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相应产品及邮购产品的外包装,产品保修卡;

7、原告的专利产品。

被告精湛公司辩称,被告从市场购买了几台“(略)激光标线仪”试销,并未开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在多家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撤销相关网站的网页宣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嘉倍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嘉倍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非专利侵权判定的比对对象,未作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3月30日,原告嘉倍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6。授权公告图片见判决书附件。

2005年4月13日,被告精湛公司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光电子产品、光电仪器仪表、测量仪器等。

2005年9月23日,应原告嘉倍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对被告精湛公司网站中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史静、殷春香在公证处计算机上对上述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下载并保全。具体操作步骤:点击(略)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略).c0m/,进入精湛公司主页及相关超级文字链接,打印相关页面六页,并保存于一张光盘内。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5)沪长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载明了“激光投线仪-(略)”产品特点、用途和使用范围,展示了“激光投线仪-(略)”产品图片。

2005年8月10日,应原告嘉倍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对“阿里巴巴”网站中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史静、殷春香在公证处计算机上对上述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下载并保全,具体操作步骤:点击(略)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略).(略).c0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键入会员名“(略)”及6位密码登陆,登陆后,再点击“行业浏览中的仪器仪表”,“经纬仪、水准仪”,“供应激光垂直投线仪”,“供应激光标线仪”,“供应500元的标线仪”等超级文字链接,打印相关页面27页,并保存于一张光盘内。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05)沪长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载明了被告“供应激光投线仪(图)”的供应信息(2005/08/01)询价方式及联系人邓凯,地址中国江苏扬州市X路创业中心X室,公司主页:http//:www.(略).c0m.等。

2005年9月21日,应上海东方易知识产权事务所的申请,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沈某购买物品的过程和内容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崔亚霞、费宇涵的监督下,沈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扬州市X路二一七号扬州市邗江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一二0三室被告精湛公司购得物品一件,取得第(略)号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事由“购买标线仪101#壹台,价格260元”。沈某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三张,所购物品经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制作了(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5年8月5日,昆山元大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精湛公司购买了“(略)激光标线仪”1台,单价200元。2005年9月26日,昆山元大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购买“HT-101激光标线仪”2台,共计400元。2005年9月X号被告职员邓凯向昆山元大建材有限公司邮寄了2台“HT-101激光标线仪”。被告均出具了产品保修卡,该卡上有“感谢你选择(略)公司的产品,为使您放心使用(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合格产品,特设此保修卡。本公司销售产品保修期为一年”等字样,并标注“地址为扬州市X路X号创业大厦X室,网址:www.(略).c0m”。

(2005)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签完好,本院当庭拆封,该封存的激光标线仪和昆山元大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3台“(略)激光标线仪”外观相同,但没有“HT-101”标识,其外观见判决书附件。将上述被控侵权物的外观和原告“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完全相同。被告认为除企业标志不同外其他外观基本相似。

原告嘉倍公司要求被告精湛公司赔偿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860元,赴扬州取证差旅费2257元,三次公证费6030元,律师代理费(略)元,立案、开庭、及保全差旅费共5000元,合计(略)元。但原告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发票及收据外,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定额赔偿的考虑因素。

本院认为,原告嘉倍公司享有“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以间接对比方式,按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进行判断。将被控的激光标线仪产品外观和原告“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比对,除企业标识和原告专利公告图片不同外,其它无论是从主视图还是其它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看均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而企业标识非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内容。因此,本院认定被控的激光标线仪外观与原告专利公告图片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尽管被告精湛公司称其在市场上购买涉案产品再行销售,测试市场行情,并未开模批量生产,但未向本院提供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再行销售的证据。从原告一次公证购买、二次通过其他公司邮购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出具的产品保修卡中称“为使您放心使用(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合格产品,特设此保修卡”等,本院推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相同,侵犯了原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情节及侵权产品的单价、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原告嘉倍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精湛公司撤销相关网页中关于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站及“阿里巴巴”网站的相关网页发布了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略)激光标线仪”的宣传广告,仅属许诺销售行为,但我国专利法并不禁止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利用互联网发生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嘉倍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精湛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收回全国各地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本院认为,生产模具本身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利用模具继续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现在全国各地尚有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即使有该事实,本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已经包含了被告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并且侵权产品已脱离被告的实际掌控,再要求收回并销毁这些产品,既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法切实执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嘉倍公司还要求被告精湛公司在多家报纸及“阿里巴巴”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由于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人身权利问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嘉倍公司(略).X号“镭射垂直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嘉倍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精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嘉倍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嘉倍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被告精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茅晖

审判员叶波平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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