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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孔某某知识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2F。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海荣,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海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为自己和他人生产、加工、制造或出售广角镜成型制造设备及其产品,并约定被告将永不再参与上海拓捷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捷阡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也不得参与其他任何广角镜生产公司的经营或管理活动,并于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完成其在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为自己或他人生产、加工或出售广角镜成型制造设备及其产品,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名义上从拓捷阡公司退股,实际上仍持有上述公司的股权,并依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依然为他人及以自己或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的名义生产、加工及销售协议中约定的广角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办理了同拓捷阡公司的出资转让手续,其未参与该公司的管理,也未向第三方转让相关技术和秘密,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被告成立的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一直从事镀膜加工,原告不能剥夺该厂的业务范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的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对外生产销售和解协议项下的广角镜产品。

2、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并未实际退出拓捷阡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

3、支款凭单、借记卡回单,证明被告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拓捷阡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并领取工资。

4、支付凭证、材料工具购销发票,证明原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参与拓捷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并未从拓捷阡公司撤资,仍继续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参与了拓捷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账单,证明拓捷阡公司欠其加工款并已抵作投资款,被告并未向该公司实际出资。

2、拓捷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被告已从拓捷阡公司撤资。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对帐双方的盖章或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被告将镀膜PC板广角镜生产技术及配套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该项生产技术及配套设备的所有权。2005年5月27日,原告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和其他知识产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孔某某,两案案号分别为(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7、X号。上述两案审理中,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双方在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孔某某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再为自己和他人生产、加工、制造或出售双方所签订的《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PC成型机及弯曲机技术革新加工协议》项下的光角镜成型制造设备及其产品。协议第三条约定,孔某某保证将永不再参与拓捷阡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等活动,也不得参与其他任何广角镜生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于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完成其在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向孔某某支付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和奖励费等共计15万元。在孔某某将法院查封的三台成型设备交付捷邦公司并经测试可运行投产的当日,支付10万元;在孔某某完成办理从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后60天,并在此60天内未在市场上发现由孔某某传播或间接传播的利用系争技术生产的广角镜或成型设备,则支付其余5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孔某某如违反协议,为自己或他人生产、加工或出售合同项下光角镜成型制造设备及其产品,或违反保密义务向第三方扩散或转让合同项下光角镜成型制造设备技术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

2006年1月20日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智锋至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申请对“阿里巴巴”网站上有关介绍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从网页上的内容显示被告孔某某出资成立的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在网站上对该厂的情况及生产的广角镜产品进行介绍。被告孔某某在审理中确认其自2005年11月开始介绍、生产涉案的广角镜。

2005年12月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根据和解协议支付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奖励费人民币5万元、滞纳金人民币33,500元。本院以孔某某实际并未完成从拓捷阡公司的出资转让,孔某某诉请支付第二笔款项5万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了孔某某的起诉。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孔某某签署的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其仍是拓捷阡公司的股东,未实际撤资,未完成和解协议约定的从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义务,遂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孔某某自愿将涉案广角镜及设备的生产技术转让给原告,并同意自己不再生产广角镜或向他人转让广角镜生产技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孔某某提出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孔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为自己或他人生产、加工、制造、出售技术转让合同项下的广角镜成型制造设备及其产品,不得参与任何广角镜生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被告孔某某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未从拓捷阡公司实际撤资,并在其个人出资的厂内生产加工涉案的广角镜,被告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孔某某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应当充分认识到这样的约定对其本人及其经营的上海宏珠真空镀膜厂造成的结果,故应当自觉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并在其违约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但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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