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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石某某与吕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荔民初字第227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吕某甲、石某某与被告吕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11.5亩土地承包给我们耕种,其中南头六亩承包期为四年,北头5.5亩承包期为九年,约定总承包金(略)元,自合同订立时起一次付清,约定违约金1000元,但我们耕种时,被告却将2.04亩土地退给了组上,现要求被告退还2.04亩土地的承包金3447元,并依法承担违约金1000元。

被告吕某乙辩称,我与二原告已签订了合同,承包金付清了,土地也给了二原告,组上收地的事我不知道,我不退承包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11.5亩土地承包给两原告,其中南头六亩承包期为四年,北头五亩承包期为九年,约定总承包金为(略)元(已一次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元,2006年2月两原告种地时被告的2.04亩地被组上收回(其中南、北各划去1.02亩),两原告为此起诉要求退还承包金3447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订立后,被告所交付原告的部分土地被村X组收回,被告有义务将2.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与村组依法处理,在其未将2.04亩土地与村组协商好的情况下,有义务退还两原告所交该地的承包金。对于两原告所诉违约金一节,因2。04亩土地被收回非被告意志所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吕某乙返还两原告承包金3447元。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两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东

二00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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