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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王某某、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荔民初字第101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璋独任审判,原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原告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5年11月17日中午,我乘坐被告梁某乙驾驶的自己的中豪-125摩托从西寨街上为他人购买瓷片返回我村途中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左转弯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我右大腿受伤,经大荔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因资金短缺,即回家静养,并在本村卫生所就近治疗。因赔偿问题与被告王某某无法达成协议,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按责赔偿我的医疗费,治疗所需植入件费用以及各种检查费用(略).80元的30%=3286.09元;误工费21.7元×118天×2人=5121.2元×30%=1536.36元;摩托车损失714元×30%=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8天=324元×30%=97.20元,交通费278元×30%=83.40元。共计5212。25元,对于被告梁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双方属亲属关系,另行协商解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5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大荔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我也同意,我驾驶三轮车左转弯时,被告梁某乙不注意观察周围其他通行车辆,不应从我的左侧行驶超车,而应从我的右侧通过,对原告的要求,我应承担的部分我承担,我不应承担的部分我不承担。

被告梁某乙辩称,对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我也同意,但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原告愿与我另行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原告梁某甲乘坐被告梁某乙无证驾驶的自有无牌中豪-125型摩托车从西寨街上为他人购买瓷片自南向北返回行驶到西沙路Xkm+7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由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梁某甲右大腿受伤,经大荔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用医疗费、植入件费用、检查输血费共计(略).80元,因资金短缺,原告回家静养,医师建议休息4个月,门诊复查。原告在家静养期间,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花费300元整,以上共计为(略).80元,除此之外,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往返租车63元,委托他人处理事故赔偿花费交通费215元。原告住所地到大荔县城往返班车费为8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大荔县交警大队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以梁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超越农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之规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梁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交通费单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李俊的证言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受损车辆非原告所有,故对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原告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证分别驾驶无牌摩托车和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梁某甲受伤,大荔县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甲应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精神,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0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由两被告按责赔付,但对于梁某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表示愿与其另行协商,故本案不予涉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受损车辆非自己所有,对该项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分别为:医疗费3100.14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本应按138天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23元计付,但原告请求按118天,每天按21.7元计算,应依其请求故应为15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治病往返的租车费应按责赔付,对其委托他人处理事故赔偿所花的交通费酌情按责赔付为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梁某甲医疗费3190.14元,误工费、护理费15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0元、交通费43元,以上共计4866。7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共8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培璋

二00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任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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