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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5-08-01  当事人: 张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00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00号

抗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本市X村出纳会计,住本市X村东大柏地299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冉广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九日作出(2005)禹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其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冉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长青乡X村委会证明、现金日记帐、安徽永合审字(2005)第06号审核报告、现金日记帐和记帐凭证等证据认定:

(1)2003年10月,被告人张某在任长青乡X村出纳会计期间,采取收入不入帐、记假帐手段套取现金,侵吞本市X村银河屠宰厂土地补偿款137067.75元。

(2)2002年至2004年期间,长青乡X村“一户一表”电表改造经市供电局、物价局核准实施,村X村民电改费330720元。2002年8月被告人张某作帐记现金收入200000元,并将此款转付市供电局。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用该村库存现金向市X村民电改费130720元,后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将收取村民的电改费130720元占为己有。

(3)2004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发放本市水利工程西沟征地款时,发现主管会计余国平将实发金额877.80元累计误记为8778元,库存现金多出7900.20元,被告人张某隐瞒不报,将此款连同收取的其它余款计8051.76元以村长王某振名义存入银行,直至2004年6月1日将村X乡里时未将此款(单)交出,亦未向领导汇报。案发后此款被追回。

(4)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准备将帐交乡里,到交通银行长征路支行销户时,发现账上被银行划付法院36390.31元作为执行费。被告人未将该款记入财务帐而将交通银行特种转帐付出传票取回,交村长王某振签批,做帐再次付出将该款侵吞。案发后,追回赃款共计114543.76元(含上述已追回的银行存款8051.76元)。

另查:被告人张某于1984年参加长青乡举办会计培训班成绩合格,毕业后被郑郢村X乡人民政府同意,担任该村出纳会计。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3月25日在蚌埠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王某振名义存入的200000元,系村民中因个别家庭成员间未协调好而未领取的征地款,但总帐目支出已作,该笔款项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

据此,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已追缴的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14543.76元,发还长青乡X村委会,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197686.06元,发还长青乡X村委会。宣判后,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主体错误,被告人应属贪污罪犯罪主体;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应以贪污罪定罪科刑等”为由提出抗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部分抗诉理由,即“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委会出纳会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收入不入帐、涂改现金支票存根的手段,侵吞村土地补偿费及电改费267787.75元,对此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不属村X组织人员,不存在郑郢村对土地补偿费的支配进行行政管理,电改费不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列举范围,故对被告人的行为以职务侵占定罪科刑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9月,蚌埠高新区经发拆迁事务所(甲方)与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了村属集体所有的银河屠宰厂的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1、甲方根据委托先期办理对乙方土地使用权的征用工作,因乙方土地属集体性质,应按28200元/亩标准征用,乙方共有1.68亩土地使用权,总价值47376元;2、拆迁补偿共计支付89691.75元,两项总计人民币137067.75元。2003年10月14日,高新区X村民委员会帐户137067.75元。同年10月31日,时任长青乡X村出纳会计的原审被告人张某,采取收入不入帐、涂改20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的手段套取了该笔现金。为掩盖真相,被告人张某又重新添写一张62932.25元的支票存根入帐,侵吞本市X村的拆迁补偿款137067.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在2003年10月,将高新区X村里屠宰厂的补偿费137067.75元未记收入帐,开出200000元现金支票提出现金,将现金支票存根涂改为62932.25元,后又重新开出一张62932.25元支票存根做帐的事实。

2、企事业单位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企事业单位征地拆迁补偿结算清单,证实拆迁郑郢村村民委员会银河屠宰厂补偿款总计137067.75元的事实。

3、长青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银河屠宰厂属村集体所有财产的事实。

4、大庆路拆迁费用付款审批单及蚌埠市商业银行进帐单,证实高新区财政局将银河屠宰厂拆迁补偿款137067.75元转入郑郢村的事实。

5、现金日记帐,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用虚假的现金支票存根记帐提取现金62932.25元的事实。

6、蚌埠市商业银行大庆支行现金支票,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10月31日提取现金200000元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取200000元现金后被涂改的现金支票存根在卷佐证。

8、原审被告人张某重新添写62932.25元的现金支票存根在卷佐证。

9、安徽永合审字(2005)第06号审核报告,印证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02年至2004年间,郑郢村“一户一表”电改造经市供电局、物价局核准实施,村X村民电改费330720元(每户530元)。2002年8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作帐记现金收入200000元,并将此款转付市供电局。2004年4月26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用该村库存现金向市X村民电改费130720元,后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方式,将收取村民的电改费13072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在2002、2003年期间,将前期收取的200000元电改费转给市供电局,将后期收取的130000余元未入帐,而用村库存现金支付后期电改费的事实。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郑郢村“一户一表”电改造报装单有637户,每户按物价局定价530元收费,尚有13户未交钱,总计收取电改费330720元的事实。

3、证人沈海堂的证言,证实实际收取624户装表钱计330720元的事实。

4、蚌埠供电局营销部(2002)51号科室文件、蚌埠市物价局(2002)第15号价格通知,证实一户一表电改造,每户需要530元费用的事实。

5、郑郢村转付工程款凭证,证实在2002年8月13日郑郢村向蚌埠市供电公司转款200000元的事实。

6、银行进帐单,证实在2004年4月23日郑郢村向蚌埠市供电公司转款130720元的事实。

7、记帐凭证,证实从村库存现金支出130720元的事实。

8、现金支票存根,证实从村库存现金提出130720元的事实。

9、安徽永合审字(2005)第06号审核报告,印证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2004年2月,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发放本市水利工程西沟征地款时,发现主管会计余国平造表将实发金额877.80元,合计时误记为8778元,库存现金多出7900.20元,其隐瞒不报,而是私下将此款连同其它余款总计8051.76元,以村长王某振名义存入银行。案发后此款(单)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在2004年2月份发放市水利工程西沟征地款时,发现主管会计余国平将实发金额877.8元累计误记为8778元,库存现金多出7900.2元,后将多出的钱和其他余款以村长的名义私自存入银行,没有上交乡政府的事实。

2、市水利工程西沟征地款发放表,证实主管会计余国平于2004年2月9日造表发放两户征地款,一户508.20元,另一户369.60元,总合计应为877.8元,但被误记为8778元的事实。

3、证人余国平的证言,证实市水利工程西沟征地款发放表是自己所造,表造好后交由张某发钱,张某从未向其提起合计错帐的事实。

4、蚌埠市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2月24日以村长王某振名义存入银行人民币8051.76元的事实。

5、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在2004年6月1曾反复强调要求将村里所有的财务资某、资某、帐户全部移交乡X村里不准留存的事实。

6、郑郢村帐户移交表,证实在2004年6月1日张某与戴某将村里帐目全部移交完毕的事实。

7、安徽永合审字(2005)第06号审核报告,印证了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2004年4月,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准备将帐交到乡里,到交通银行长征路支行销户时,发现高新区X村交通银行长征路支行帐上征用郑郢村东海大道边角地征地款35145元,已被法院从该户头划走36390.31元作为执行费。原审被告人张某未将该款记入财务帐而是将交通银行特种转帐付出传票取回,交村长王某振签批后,做帐再次报销付出,将该款据为己有。

案发后,追回赃款共计114543.76元(含上述已追回的银行存款805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知道交通银行长征路支行帐上多出30000余元,这笔钱到帐后被法院划走,后将划扣单在单位报销,又领出一笔现金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拿一张某院划扣单让其批,其认为既已划走遂予签字的事实。

3、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特种转帐付出传票,证实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该户头划走36390.31元,且该传票上有村长王某签字的事实。

4、现金日记帐和记帐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用法院扣划执行费转帐传票重复报得现金36390.31元的事实。

5、安徽永合审字(2005)第06号审核报告,印证了上述事实。

6、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案物收付凭证,证实追回赃款114543.76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于1984年参加长青乡举办会计培训班成绩合格,毕业后被郑郢村X乡人民政府同意,担任该村出纳会计。原审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3月25日在蚌埠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以王某振名义存入的200000元,系村民中因个别家庭成员间未协调好而未领取的征地款,但总帐目支出已作,该笔款项不是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蚌埠市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于1984年参加长青乡举办会计培训班成绩合格,被郑郢村X村出纳会计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蚌埠市商业银行科技支行存单,证实在2004年3月25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以“王某振”名义存入银行200000元的事实。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有部分征地款因家庭成员间未协调好而暂时放在村里,出现了帐目支出已作过但征地款未领的现象。

5、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在发放征地款时对有矛盾的村民暂时未发放,而是经过村长同意将钱暂存在银行里的事实。

6、安徽永合审字(2005)第06号审核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自1999年7月至2004年4月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费基本持平,所差13元是2002年该村交行户结算余额有误而导致的事实。

7、2004年度2月份记帐凭单,证实有多户村民尚未领取征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利用担任村委会出纳会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收入不入帐、涂改现金支票存根的手段,侵吞村土地补偿费及电改费267787.75元,对此应以贪污罪定罪处刑”。

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虽然侵吞的是土地补偿费,但鉴于高新区政府的征地活动至款转入村委会帐户已实施完毕,且该款属村集体所有、不存在继续分配的问题,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村X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工作时,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村X组织人员的工作是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延伸。原审被告人张某虽是村X组织人员,但在该项具体征地活动中没有协助管理行为,故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其作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集体财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定罪处刑并无不当;此外,郑郢村“一户一表”电改造收取的电改费的行为亦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列举的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的七项行政管理活动的范围,原审被告人张某是村X组织人员,侵吞的不是收取村X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所以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作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担任郑郢村出纳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帐、记假帐手段套取现金,侵吞郑郢村集体财产312229.82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马雪松

审判员刘夕礼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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