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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48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系石泉县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现住原石泉县栲胶厂和平饭店楼上。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9日作出(200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安中民终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属于再婚,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底,双方自愿离婚一次。后在朋友的劝说下,于1997年4月8日双方复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家务琐事上常常发生争吵。原告本想少年夫妻老来伴,自己已经年老,好好同被告一起安渡晚年。谁知道复婚以来,被告除了每月要钱外,根本没尽到夫妻之间义务,原告先后6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都被法院驳回。现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住房一间及日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人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有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尽管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离。我已尽到了关心原告的义务。原告如坚持离婚,我无房居住,无经济来源。要把我现居住的城关镇X组X号房屋判给我,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我可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前夫王天顺原系石泉县粮食局干部,后调入石泉县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工作,期间的1991年8月12日因病去世,当时工商联为张某某办理了遗嘱生活补助。1992年7月2日杨某某与张某某再婚后,县粮食局收回了张某某居住的房屋,工商联停发了张某某的生活补助。199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杨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以(199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年底,张某某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相隔不久杨某某又请人给张某某做和好工作,双方于1997年4月8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001年2月杨某某以双方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以(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同年年底杨某某再次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以(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杨某某曾到广东省深圳市治博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某某自2005年元至6月每月领退休金466元,同年7月起每月领取退休金600元。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坚持离婚请求,并以自己有病无能力支付,再婚后续建的第二层房屋是其儿子修建未办房产证,与已无关为由。拒绝给张某某经济帮助,无法解决张某某住房。被告张某某坚持不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为其解决住房并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的意见。经调解,原告杨某某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婚登记证、本院(1991)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99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7)石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泉县粮食局便函、石泉县工商联和石泉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中途协议离婚后,原告又主动请人给被告做和好工作,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已进入老年,理应互敬互爱、相互关照、安渡晚年,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很不应该的,只要双方多理解,互相取长补短,多替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合计6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应武

人民陪审员王意华

人民陪审员谭传芬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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