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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黄某某、方向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19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康,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向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方向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德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6月19日,被告雇请我为其修建房屋,在工作岗位拌沙浆时,被突然从房屋顶上掉下的吊轱辘砸伤。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2、左肱骨、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内固定取除术,大概需医疗费用2万元。”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上段骨折;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5、7椎体骨折;5、重度开放性颅骨损伤术后,脑挫裂伤倂右侧股体瘫痪”。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生活费等6万余元,现后续治疗期已到,无钱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均未管,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继续治疗费无果。我受被告雇请为其建房在工作岗位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略).30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略).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84元,合计(略).06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新建房与第二被告方向千签订的有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且原告是在方向千承包建房工程工地上干活,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当天清早我外出办事,是方向千去叫原告干活,造成原告受伤是方向千在安装简易吊车时违规操作导致吊车倒塌致成的,方向千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与我无关,我属无过错责任。原告明知安装吊车有危险,而在吊车下捡石头、砖块,导致吊车倒塌致伤有一定过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护理人员不具备驾车资格,其护理费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乡村建房没有明文规定,要有等级资质证件才可以发包和承建。

被告方向千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我无异议,本案属雇佣关系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两被告之间虽签订合同,但其合同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合同。我与第一被告属劳务合同关系,安排人员是由第一被告调整,我只是提供劳务,我无资质,无建设工程起码设备。根据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且简易电动吊车也是第一被告为我提供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被告黄某某为新建楼房与被告方向千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黄某某将修建五间三层楼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方向千承建,双方未要求建筑资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内容已履行。2004年8月4日(农历6月19日),黄某某雇请了原告为其修建发包工程以外的猪圈,原告因修猪圈搬运水泥砌块活重做不了,提出要求调整工种,经方向千同意,黄某某将原告与方向千建筑工地拌沙浆工人调整,原告在方向千承包建房工地拌沙浆。房屋修建到二层时,黄某某应方向千的要求为其提供了简易电动升降吊车(以下简称吊车),同年8月16日(农历7月1日),方向千在二楼自行安装吊车并同时安排原告拌沙浆,原告见安装吊车下面有石头和砖块,不便推运沙浆,便自行捡开石头、砖块,方向千也未制止和警告,原告被正在安装的吊车从二楼倒塌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石泉县医院诊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上1/3骨折,7、重度失血性贫血。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上段骨折,3、左锁骨粉碎性骨折,4、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5、7椎体骨折,5、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脑挫伤倂右侧股体瘫痪。原告先后在石泉县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外科住院治疗88天,出院后继续治疗。2004年12月16日,经石泉县医院复查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2、左肱骨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内固定取除术,需医疗费用2万元。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花医疗费(略).30元,交通费584元,请求营养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略)元,方向千已给付医疗费(略)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标准每天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84元;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按当地雇请小工工资每天25元对待,从200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4日止,共323天,两项应为(略)元。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七项经济损失合计为(略).3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记录及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调解记录,交通费票据,支付医药费收条,建房合同书,证据交换笔录,证人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方向千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虽履行完结,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向千明知自己不具有合法建筑资格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建房合同》,承建该建筑工程,在承建工程中,又疏忽安全管理,缺乏安全措施,安装电动升降吊车时未请专业技术人员,而自行安装,且在安装期间又未制止、警告在安装吊车下面干活的原告,导致安装电动升降吊车倒塌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成重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负有直接的主要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自己建房自己受益,明知被告方向千没有资质不具备建筑工程资格,而与其签订《建房合同》,将建房工程发包其承建,且又在建房过程中疏忽安全监督和管理,以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损害原告的结果,也负有一定过失监督管理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应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被告建筑场所从事劳务活动中,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明知在安装电动升降吊车下干活捡石块、砖块,具有危险性,应该预见,而疏忽大意,以致被正在安装电动升降吊车倒塌造成损害的结果,也负有过失责任,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也应适当承担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方向千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除已支付(略)元外,下剩(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潘某某。黄某某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除已支付(略)元外,下剩1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潘某某。潘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500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328元,由潘某某负担199.68元,方向千负担1896.96元,黄某某负担12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德钧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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