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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钱某某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16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石泉县卫生局干部,住(略),系陕(略)号出租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德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5日,我从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得陕(略)号“福莱尔”出租车一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2005年1月6日,经人介绍我雇佣了被告驾驶营运,双方签订了《陕(略)车主与营运司机合同》第三条约定:“出意外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司机承担80%,车主承担20%”。同年2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驾车由县城开往石泉火车站行至汉江大桥南头时与任大平驾驶的陕(略)号拐的车相撞,造成任大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钱某某应负全部责任”。3月17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伤者任大平医疗费2560元,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全部由钱某某承担,两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我当即赔偿任大平3500元,我并支付医疗费2559元,两车修理等费3745元,共支付9804元。我作为雇主已赔偿并支付全部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理赔6207.66元外,下剩损失费3596.34元,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赔2877。07元,被告拒不给付,我于2005年3月8日与被告终止了营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司法解释我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营运合同第一条,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出意外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司机承担80%,车主承担20%”,合同约定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不属“交通意外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5日购买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福莱尔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略)号,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200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略)车主营运司机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载明:乙方愿为甲方开出租车一辆,现车况良好,每天保证营运时间9小时。合同内容共9条。合同第三条约定“出意外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司机承担80%,车主承担20%”。被告在履行合同营运中,于2004年2月14日17时许驾车由县城开往石泉县火车站行至汉江大桥南头与由火车站开往县城的任大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5年3月8日,原告终止了和被告的营运合同关系。2005年3月17日,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同时经调解,车主陈某某与拐的司机任大平达成协议:“伤者任大平医疗费2560元,后期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补3500元,全部由钱某某承担,两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当日陈某某与任大平签订了《3062出租车与309摩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任大平医疗、误工、护理、生活、摩的修理费3500元,并当场履行。2005年4月,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出租汽车公司的理赔申请,经审核,(略)号福莱尔车辆损失:修理费1000元,材料费199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3145元,免赔20%,减残值50元,实际理赔2476元;第三者责任险陕(略)号车辆损失:修理费600元,免赔20%,实赔480元;陕(略)出险人员任大平医药费2272.50元,治疗费270元,伙食补助费486元,护理费777.60元,误工费777.60元,共计4583.70元,免赔20%,实赔3666.96元。共应理赔6622.96元,经审定核减多报医疗费166.8元,材料费248.50元,实际理赔合计6207.66元。依据保险公司的核定,原告诉请标的应为7433.4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除保险公司已理赔6207。66和原告未给付陕(略)号车修理费并表示放弃外,下剩1105.74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合同,协议,保险公司出据的核定理赔计算及审批确认书、票据、医疗证明、住院病档共39页相关材料,从业资格和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劳动(雇佣)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有效,双方已构成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在营运活动中,因自己过错责任致人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出意外事故”,按约定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不属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赔偿的项目、金额及标准,应依据保险公司审核确定书为准,除保险公司已理赔外,多报核减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下剩部分由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某经济损失884。59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600元,由陈某某负担120元,钱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德钧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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