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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陆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223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陆某某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未达结婚年龄,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打闹,2002年春,我离家外出打工,从此相互无任何联系来往,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从未打过架。原告在深圳打工时,我去找过她,她说挣到钱了再回来。现她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1年9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夫妻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发生过打架斗殴。2002年农历正月26日,原告离家外出未归;经被告四处查询,得知原告已在深圳打工,被告曾去原告打工地劝其回家。此后,原告先后在云南、重庆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有结婚陪嫁夏华牌25英寸彩电一台、高组合柜一套、被子两床、床罩一套、热水瓶2把。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仍执意坚持离婚。被告以本人年龄偏大,为结婚花费1万余元,婚后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属自愿结婚。虽然婚时未达结婚年龄,但现在已达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并未发生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并积极努力缓和夫妻关系。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某与陆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7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钦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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