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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诉被告谷某甲、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谷某甲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谷某乙作担保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当场予以见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谷某甲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谷某甲均不予理会甚至后来失去踪迹。遂原告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谷某乙催讨借款,但是遭到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某甲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谷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和人口信息表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谷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由谷某乙作为担保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作为见证人的事实。

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谷某甲、谷某乙均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谷某甲向原告借款且谷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某甲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谷某乙作为担保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具体担保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谷某甲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谷某甲均不予理会并失去联系。原告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谷某乙催讨借款,但是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谷某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某甲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并由谷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并由被告谷某乙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就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谷某甲偿还借款或要求谷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

二、被告谷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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