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卢某某与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60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33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国宝,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邱某某,男,196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四十岁,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7)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有一木材加工厂座落在唐江至白石的公路边上,被告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是被告卢某某厂内的雇工。2006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彭某某在被告卢某某的木材加工厂扫木屑、捡烧柴时,卢某某加工厂的木头滚落,击中原告彭某某的腿部。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南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法医认定原告治疗费用8877.70元符合医疗常规且需1500元后续治疗费用于拆除钢板,同时还评定原告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医疗费,受到其拒绝。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合计x.12元,并承担诉讼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卢某某申请,追加袁某某、邱某某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人身受他人侵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原告在被告卢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受伤,卢某某作为加工厂的业主,应对其堆放物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在事发过程中对危险没有注意防范,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卢某某称原告是其自己拉扯树皮扯动了木头才受伤的,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原告是自己扯动木头致伤的。被告袁某某在2006年10月7日和2007年3月15日先后作出了两个证词,但两次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被告邱某某、袁某某虽系被告卢某某的雇工,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两雇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邱某某、袁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9600元医疗费,而法医认定符合医疗常规的只有8877.7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6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彭某某的医疗费8877.7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19元(3585×7×20%)、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元,共计x.7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其中的70%即x.4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彭某某自行负担;二、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三、如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袁某某、邱某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800元。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进入木材市场扫木屑、捡烧柴,是非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捡烧柴时自己拉扯树皮被木头致伤,完全是其自己的非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所造成,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也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而不属于特殊侵权,因为上诉人的木头是平放在地上,而不是堆放。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护理费360元错误,因被上诉人在起诉状要求的是36元。3、因上诉人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继续治疗费1500元错误。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上诉人把木头堆放在唐江至白石村X路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从一审时我方提供的照片可知上诉人的木头是堆放的,不是平放,因此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而不属于一般侵权纠纷。3、上诉人称我方一审时主张的护理费是36元,属于笔误,应当是360元,不可能只请求赔偿36元。4、我方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继续治疗费合法。

原审被告邱某某述称:被上诉人的受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袁某某未陈述诉讼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在南康市唐江木材市X路的右侧,租了一处六七百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堆放木材,上诉人根据木材交易的需要会在这里加工木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某是在上诉人卢某某加工木材处捡木屑时被上诉人卢某某堆放的木头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现上诉人卢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受伤没有过错,故应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某某称其木头是平放而不是堆放,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3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到的诉状副本护理费为36元系笔误。被上诉人虽已评残,但其内固定钢板尚未拆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需继续治疗费1500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陈正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