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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胡某、吴某抢劫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荣某、吴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0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荣某文,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X号X栋X单元X号,系荣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德荣,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X号(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萍,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本市二建公司工人,住本市淮河路X号(栋)X单元X号,系胡某之父。

辩护人周学敏、赵莎,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康源公司工人,住本市X村李庄X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蚌埠商务分校学生,住本市红旗四路X号X栋X单元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吴某江,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某文化,本市第三玻璃厂工人,住本市红旗四路X号X栋X单元X号,系吴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胡某、吴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某、胡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和邵劲松(另案处理)在本市维维网吧上网时,吴某在互联网上遇到其网友被害人李强力。吴、李二人约定到本市单身贵族网吧见面。邵劲松得知情况后,遂打电话将被告人荣某、胡某邀约至本市维维网吧,四人预谋对李强力实施抢劫。当日晚6时许,吴某按照邵劲松事先安排,将李强力带至本市宋庄北处淮河大坝,邵劲松与被告人荣某、胡某尾随其后至大坝北侧时,被李强力发现。邵劲松率先冲上去用拳击打李的面部,被告人荣某、胡某亦冲上去殴打李强力,吴某见状逃离现场。之后,邵劲松从李强力身上搜出人民币60元,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李强力索要手机,同时要求被告人胡某去追吴某,胡某遂离开现场。被告人荣某等向李强力索要手机时,李强力进行反抗,荣某遂持刀向李强力腰背部捅了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李强力被送往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背部刀刺伤,左膈肌破裂,左肾上极破裂,失血性休克,枕部外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强力被人用刀刺伤腰背部,左腰背部软组织裂伤伴血肿、积气,左腰大肌旁血肿伴积气,左肾破裂伴肾周血肿,左侧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出血多,血压80/60mmHg,HR110次/分,面色苍白,胸闷,医院予胸腔闭式引流和剖胸探查术处理,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李强力的损伤程度亦为重伤。

被告人荣某、胡某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于同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李强力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609.74元,李强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在医院护理,花去护理费人民币291.6元、交通费人民币109.5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强力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强力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荣某、胡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抢劫致人重伤,应依法予以惩处。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强力受到伤害,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三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参与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吴某将被害人骗至作案现场后即离开,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参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吴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荣某、胡某、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荣某、胡某、吴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医疗费人民币17609.74元、护理费人民币291.6元、交通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1900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荣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荣某不仅具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投案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且具有平时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1、其虽然参与抢劫,但对于给被害人造成重伤这一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2、其有投案自首、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予以纠正。其辩护人提出:1、胡某不应承担被害人被刺伤的法律后果;2、胡某系初犯,又具备从犯、未成年人、自首等三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吴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吴某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对吴某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荣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强力的陈述;3、证人高某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的医院诊断病历,案发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及鉴定费用收据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荣某有投案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已经对荣某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胡某虽然参与抢劫,但对于给被害人造成重伤这一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经查,荣某等人捅伤被害人时,胡某虽离开现场,但其系在被告人持刀向被害人索某之后,应同案人的要求,为掩盖与吴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真象相而逃离现场,荣某等人为劫取财物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共同犯罪的范围,故胡某应对共同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胡某已经减轻处罚,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胡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再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吴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荣某参与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胡某、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吴某将被害人骗至作案现场后即离开,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参与犯罪情节较轻,故原判对吴某适用缓刑。上诉人荣某、胡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强力遭受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批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宜。上诉人荣某、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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