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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勇,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郑州拖拉机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0年至2010年);2、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x元;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支付2000年至2010年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偿金x.2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拖拉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和陈勇、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0年开始在被告郑州拖拉机厂工作,在轮辐车间从事专机操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了设备操作证,并为其办理了郑州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0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安排其回家待岗,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2.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x元;3.支付2000年至2010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支付2000年至2010年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偿金x.2元。被告在仲裁时辩称:1、原告错误地把劳务关系当成劳动关系,十年之久没有争议,原告也没有按照劳动关系提出解除合同;2、原告所述从2000年到2010年每天加班四小时从未休息过,于情于理均说不通,十年来原告从没有对这种工作方式及劳动报酬提出过异议,这更能说明双方是平等自愿的劳务合同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1年2月24日分别送达原、被告。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份共收到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32.15、2639.25元、2896.74元、2744.70元、3259.53元、2368.02元、2429.37元、3532.23元、1383.60元、1663.60元、2000.19元、1644.60元,共计x.98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24.5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到被告郑州拖拉机厂工作,为被告郑州拖拉机厂提供了正常的劳动,郑州拖拉机厂也为刘某按月发放了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过仲裁期限的主张,因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安排原告回家待岗,此后再未通知原告上班,且停发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按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2424.5元计算11个月,共计x.5元。2009年1月1日以后应视为已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并不再支付原告2010年11月份以后的工资,且此后未再通知原告回单位工作。原告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且在审理中,被告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原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24.5元计算10个月,共计x元。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系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拖拉机厂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拖拉机厂支付原告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以上共计x.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拖拉机厂负担。

郑州拖拉机厂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但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其劳务报酬。双方自始至终没有对社保提出异议,说明双方没有就劳动关系形成一致的协议,仅就提供多少劳务取得多少劳务报酬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00年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事实根据,事实是从被上诉人银行开户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回家待岗没有事实根据,而是被上诉人违约离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十年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行,让上诉人承担法律生效以前的责任,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违约离职,没有事先告知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被上诉人违约离职时起,没有提供劳动,依法不能取得劳动报酬,其违约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有权追讨。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违约离职,赔偿上诉人损失;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从仲裁到一审均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因上诉人让刘某回家待业却没有通知其上班也不再发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根据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轮辐车间从事专机操作,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关系稳定,存在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虽然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自2008年7月开户,但根据上诉人在仲裁期间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陈述的劳动时间提出异议,并且以双方十年之久没有争议作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于2000年起开始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陈述予以认定。

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称,若双方系劳动关系,则其可以和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系长期不上班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补偿金。因双方发生争议的缘由是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未发放工资,在仲裁和一审诉讼阶段某诉人均明确表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上诉人明确表明不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受伤后回家上诉人未通知其上班表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也表明其意愿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订立劳动合同须自愿协商一致,对于上诉人称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上诉人必须立即上班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当;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该规定不冲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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