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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丙与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财政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2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系上诉人黄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192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系上诉人黄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农历九月初八)原告及其妻子李二秀认为被告黄某丙家摘木梓,越过山界摘了自家木梓,当日下午在被告黄某丙屋门口问过黄某丙。黄某丙认为采摘的是自家范围木梓,因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黄某丁赶到现场,并发生争吵。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黄某丙相互拉扯,双方跌入路边池塘。2005年10月14日晚6点半左右,被告黄某甲以原告于1997年借过20元钱和为原告买过20多元的药,原告仍不归还为由,偕胞兄黄某丁、胞弟黄某丙三人,拿手电照明到相距三百多米远的本小组原告家。当时只有原告及其妻子李二秀并带一小外甥在家吃晚饭。被告黄某甲先提出要原告归还其借款和帮其购药的钱,原告答复没有借钱。相持几分钟后,原告即起身如厕。三被告在原告屋门口余坪上等了片刻,即前往相距20多米的厕所位置。原告还在厕所里,被告黄某甲踢开厕所门,与原告发生揪打,被告黄某丙见状,拿手电筒上前,又与原告揪扒一起。揪扯过程中,被告黄某丙咬了原告前额,原告咬了被告黄某丙的手指,随后,被告黄某甲即捡起厕所旁的猪屎扒子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喊“老天爷”。原告之妻闻声后即抱起外甥锁了大门去叫亲属。片刻,原告叔叔等人到了现场,见到原告躺在厕所里的木板上,被告黄某甲、黄某丙则躺在厕所外坪上,被告黄某丁站在原告门口余坪上。经人报警,当晚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10月29日,均村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进行了调解,未能调解成功。原告2005年10月14日晚入住均村卫生院,住院6天至10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前额咬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均村卫生院治疗费927.90元,另提交手工填写医疗费收据1份计金额620元及均村卫生院开具的诊断书收费8元收据1份。2005年10月18日,原告至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伤检,支付伤检费150元。检查意见为1、头皮裂创3.5cm。2、前额部表皮损伤。3、左季肋部、背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10月14日晚入住均村卫生院,住院2天至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2005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甲至兴国县公安局进行伤检,支付伤检费150元。检查意见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肢体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出院医嘱:家属要求转院,继续休息治疗。此后,被告黄某甲还至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06年7月23日,被告黄某甲至兴国县精神病人福利院门诊检查,门诊病历写明“初部考虑神经症”。被告黄某甲支付(一)均村卫生院545.10元(2005年10月14日325.30元、15日219.80元)。(二)兴国县人民医院856.70元(2005年10月18日9.00元、146.50元,2005年11月10日143.80元,2006年3月16日77.00元,2006年10月10日480.40元。另有1份2005年11月10日门诊费2.00元的核算联)。(三)未注明出处的日期被涂改填写06年7月26日(2001)x收据1价,金额55.50元。(四)2006年9月17日兴国友邦大药房购中药发票1份,金额72.00元(购货单位“黄某甲”三个字为重填)。(五)2006年8月13日兴国华尔康大药房购西药发票1份,金额495.00元。(六)2006年7月23日兴国县精神病人福利院门诊收费54.10元。以上共计2078.40元。被告黄某丙于2005年10月14日晚在均村卫生院检查诊断1、左手咬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5年10月17日至兴国县公安局进行伤检,支付伤检费150元。检查意见为肢体软组织创伤。损害程度为轻微伤丙级。被告黄某丙提交(一)均村卫生院发票2份计金额289.40元(2005年10月14日121.40元、10月18日168元)。(二)兴国县人民医院2005年10月17日发票1份计金额61元。2005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丙提供的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被告黄某丙支炎合并两下肺感染。提供2006年10月20日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被告黄某丙患“神经症”,并提供在广东水电二局住院专用发票、新塘医院及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8份,合计金额3706.12元。原、被告对对方治疗费均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审定(一)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681.50元,不合理费用246.40元(手工填写医疗费收据1份计金额620元及均村卫生院开具的诊断书收费8元收据1份未列入审定)。(二)对被告黄某甲医疗费用审查认为l、x发票有涂改,背面可看出发票日期为03年7月16日,故不合理。2、华尔康大药房和友邦大药房发票,没有正规医院病历记载及外出购药品医嘱,故不合理。3、其他发票:1457.90元为合理。(三)对被告黄某丙的治疗费,审查认为黄某丙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求治的疾病,据病历诊断:支气管炎合并两下肺感染,后又到新塘医院、广东省医院治疗,因时间相隔较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医药费无法认定是否合理。认定其在均村卫生院289.40元和县人民医院122元,合计411.4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对被告合理费用审定及被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认为有精神病用药或与2005年10月10日纠纷无关。被告对自己医药费用审定均持异议,认为黄某甲、黄某丙之神经疾病均系原告殴打所至,并书面申请重新审定。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告黄某甲合理费用1457.90元中,包括兴国县人民医院2006年3月16日77元、2006年10月10日480.40元、2005年11月10日核算联2.00元及2006年7月23日兴国县精神病人福利院54.10元,合计613.50元费用在内,以上费用显然与2005年10月10日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剔除。原告提出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黄某甲合理治疗费调整为844.40元(1457.90元-613.50元)。被告黄某丙在县人民医院发票只有1份计币61元及其核算联61元,统计为122元,包括均村卫生院发票2份计币289.40元,合计411.40元,审定为合理费用,对其重复统计的61元应予剔除。本院对被告黄某丙合理治疗费调整为350.04元(411.40元-61.00元)。对被告异议本院己指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费用,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未能缴纳,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本院对原告温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丙审查意见书未调整部分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工资600元、兴国县X村交通费144元,合计3344.00元。反诉原告黄某甲主张反诉被告应赔偿共医疗费2080元、护理费120、交通费80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9元、伙食补助费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元,合计3646.50元。反诉原告黄某丙主张反诉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4195.04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合计x.04元。对以后神经治疗费仍由反诉原告承担。反诉原告黄某丙还认为,因被反诉人温某某致伤后,无法及时回打工地点上班,造成了误工费4.5万元及工厂损失40万元左右。反诉原告黄某丁主张,反诉被告在2005年10月16日为了报复,特意赶耕牛毁坏稻田稻谷,损失1440元,要反诉被告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考虑当事人住院及进行伤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合理治疗费681.50元、误工费6天×15元/天=90元、护理费6天×15元/天=90元、营养费6天×3元/天二18元、交通费10元/趟×2趟=20元、伤检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49.50元。反诉原告黄某甲损失为合理治疗费844•40元、护理费2天×15元/天=30元、营养费2天×3元/天=6元、伙食补助费2天×2元/天=4元、交通费10元/趟×2趟=20元、伤检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354.40元。反诉原告黄某丙损失为合理治疗费的350.40元、交通费10元/趟×2趟=20元、伤检费150元,合计520.40元。反诉原告主张其余损失,没有充分证据或与反诉被告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在200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丁、黄某丙发生了纠纷,双方互有矛盾。而三被告却于10月14日傍晚以催收借款为由到原告家,原告否认有借款未还,当时仅有原告夫妻俩偕一小孩在家,原告对三被告行为有所警觉而借机上厕所,但三被告仍跟至厕所旁,导致纠纷发生,三被告主观上有故意,对纠纷引起应负有全部责任。揪扒过程中,三被告人多势众,致使原告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丙均有不同损伤,对此损伤后果,三被告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三被告认为原告有借款未归还,本应依照合法途径解决。而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甲、黄某丙仍提供与纠纷无关的治疗发票,要求原告赔偿,完全不尊重事实,应受到谴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治疗费681.50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18元、交通费20元、伤检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49.50元,由三被告赔偿90%,计人民币1484.5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二、反诉原告黄某甲合理治疗费844.40元、护理费30元、营养费6元、伙食补助费4元、交通费20元、伤检费150元、鉴定费300无,合计1354.40元,由反诉被告赔偿10%,计人民币135.44元,其余由反诉原告黄某甲负担;三、反诉原告黄某丙合理治疗费350.40元、交通费20元、伤检费150元,合计人民币520.40元,由反诉被告赔偿10%,计人民币52.04元,其余由反诉原告黄某丙负担;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黄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丙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丁反诉请求;八、三被告对原告应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九、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8元、实际支出费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4元及实际支出费312元,合计1027元,其中原告已预交261元,反诉原告预交766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102.70元,反诉原告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承担924.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丙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温某某一口咬定上诉人黄某丙摘了被上诉人的木梓,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黄某丙家诬骂,被上诉人将黄某丙打入鱼塘。上诉人黄某丁既不在家也不在场,而法院却认为黄某丁赶到现场,并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丙摘了被上诉人的木梓,完全是挑起事端。2、上诉人黄某甲为催讨被上诉人欠款找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口否认,佯装屎急上厕所,上诉人等了约20至30分钟,黄某甲前去厕所门口叫被上诉人回来讲清借款及药费何时归还。被上诉人突然持木棍将黄某甲打昏在地,在余坪等候的黄某丙闻声前来解救,被温某某咬伤左手臂。温某某随即从地上检起木棍朝黄某丙的头部猛打,直到昏倒在地温某某才停止暴力行为。上诉人黄某丁从退出厅堂在门口余坪站着,没有走动一步。一审法院从何认定三被告仍跟至厕所旁。如果被上诉人从厕所回来讲清借款代购药费及约定归还期限,不至于纠纷的发生,故此导致事端的挑起者是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医疗费发票完全不尊重事实,对虚增705.80元和不合理部份应全部剔除。4、被上诉温某某住院天数与实事不符,实际1天,多计5天165元(误工费75元,护理费75元,营养费15元),理应剔除。5、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费600元,是作弊多开鉴定费450元理应剔除。6、兴国县检察院通过亲友关系接受被上诉人的伤检鉴定,致使伤检等级与事实不符,对该鉴定应作无效处理。7、交通费与事实不符。计车费20元理应剔除。8、由于黄某丙神经症发作,离家出走无法找到本人在申请鉴定书上签字,黄某甲也患神经症,记不起是否要求做鉴定,没有签过名字。同时,并末通知过监护人,并未放弃要求鉴定。故法院认定二上诉人“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颠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纠纷起因、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都已查明清楚,鉴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对方治疗费用均有异议,各自都申请了司法鉴定。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的药费均作出了审定,一审法院根据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审定为合理的医疗费作为赔偿范围,将不合理的医疗费剔除在外,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一方虽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医疗费的审定结果有异议,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审定结果来认可上诉人一方的医疗费赔偿范围,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划分双方的各自责任,认定各自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是客观公正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起上诉是滥用诉权的行为。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诉讼主体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黄某丁并没有出具上诉状,也未书面授权委托他人提出上诉,其父亲黄某乙所写的上诉状没有上诉人黄某丁签名,因此,黄某丁不是本案二审适格的上诉人。由于黄某丙患病在广州白云精神康复医院治疗,其父亲黄某乙作为法定监护人代为提起上诉及参与诉讼。黄某甲已书面委托其父亲黄某乙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二、关于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和做了双方调解工作。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的情况看,2005年10月10日,黄某丙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因采摘木梓的事产生矛盾。四日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兄弟三人以索还借款为由到被上诉人温某某家里,由此双方发生争执,当被上诉人温某某借机去厕所后,上诉人黄某丙、黄某甲仍跟至厕所,导致纠纷发生。上诉人兄弟三人主观上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纠纷的引起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在揪扒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甲踢开厕所门后同黄某丙一起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发生揪打。致使温某某、黄某丙、黄某甲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对此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方负有主要赔偿责任也无不当。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鉴定费用。由于双方对赔偿范围互持异议。均申请对对方伤后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温某某需对黄某丙、黄某甲2人的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收取每人300元,合计600元。而上诉人方需对被上诉人温某某1人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收取费用300元。均有鉴定机构发票为据,上诉人认为应剔除被上诉人温某某作弊多开的450元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温某某住院天数。被上诉人温某某伤后入住于兴国县X村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格式入院记录填写的相关情况并盖有兴国县X村中心卫生院印章。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05年10月14日,出院记录载明2005年10月20日,住院6天。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剔除多算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上诉人温某某医疗费。被上诉人温某某已提供均村卫生院治疗费发票12张。经司法鉴定对其中合理医疗费为681.5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温某某提交的手工填写的医疗费收据620元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医疗费用的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全部是手工制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两上诉人医疗费。两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在经司法鉴定基础上,剔除治疗精神疾病和支气管炎等项与本纠纷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治疗费后,法院对其中合理医疗费认定黄某丙、黄某甲分别为350.40元和844.40元予以支持是合理的。两上诉人认为其神经疾病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无有关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小娥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二○○七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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