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0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纠集一伙人窜至垦利县青坨海铺上,找到垦利县X村的左某某,以讨要工资为名对左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将左某某强行带到车上从海铺上拉走。走到垦利县X镇后,魏某某到东营等候,其他人将左某某带到左某某家中,抢走左某某现金2300元,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左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纠集他人携带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垦利县青坨海铺上,找到垦利县X村的左某某,以讨要工资为名对左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将左某某强行带到车上从海铺上拉走。走到垦利县X镇后,魏某某到东营等候,其他人将左某某带到左某某家中取钱。左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对被害人左某某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等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从重处罚。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宋成元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维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