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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曹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北省枣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曹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北省枣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女,46岁。

原告王某甲,男,30岁。

原告王某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女,37岁。

被告陈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北省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何财险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任经理。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曹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一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枣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23日,二被告陈某、曹某某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向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刘玉中驾驶的豫x东风货车,行人王某成及相对方向姜进选驾驶的陕x东风货车碰撞,造成三原告亲属行人王某成死亡、刘玉中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成、姜进选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何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除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判令被告中何财险枣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丧葬费x元(x元/年÷2年);2、死亡赔偿金x元(20年×4454元/年);3、运史费1700元;4、整容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但陈某当时系紧急避让刘玉中车辆才向左打的方向,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但我方已支付原告5万元现金(含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已申请撤回对精神抚慰金的起诉,我方同意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晚,天下大雨,刘玉中驾驶豫x东风货车与尚自兴驾驶的陕x凯马某中型厢式货车在西峡县X镇袁店镇X路段x+620M发生挂擦事故后,刘玉中的车辆被碰撞后180度倾斜横放在街道内,当时未设置事故警示标志约一个小时左右至巧时25分左右,被告陈某曹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鄂x-鄂x挂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该路段,未遵守右侧通告原则超道路中心线向左打方向时,与迎面驶来的姜进选驾驶的陕x东风货车,刘玉中的车辆行人王某成,刘玉中碰撞,造成行人王某成死亡,刘玉中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一、陈某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下坡弯道未确保安全,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刘玉中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未遵守不得在车街道内停留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王某成无责任;四、姜进先无责任。

曹某某所有的鄂x-鄂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为主,挂业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价值20万元、价值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与刘玉中家属达成的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优先原告方从交强险中赔偿,剩余部分由伤者刘玉中另行主张权利,另庭审前陈某、曹某某与三原告成成协议,约定由陈某、曹某某支付三原告5万元(含已付的2万元)三原告申请撤回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死者及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协议书在卷佐证,并经被告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夜间还应当启示廊灯和后位灯;第63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没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这间没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结合上述规定与本案实际,刘玉中夜晚在路上违规停放事故车辆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加之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西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与伤者刘玉中及其家属协商交强险优先于支付三原告的赔偿项目符合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其所诉的运尸费、整容费因已在丧葬费中处理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何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北省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x元,(其中包含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4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田静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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