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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王某甲支付其医疗费x.14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31.64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x.78×90%=x.6元;2、王某甲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3、王某甲支付事故抢险费用、车辆管理费用共计80元;4、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岳伟刚,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经过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冯庄路口时将骑电动车至此的王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乙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于2009年l0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王某乙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x.14元,为此王某乙还支付事故抢险费和车辆管理费80元,支付交通费酌定2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王某乙合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乙诉请的营养费应为37天×l0元=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某乙诉请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2个月,为3813.83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7天,为2319.65元;此事故未给王某乙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甲应赔偿王某乙医疗费x.1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319.65元、误工费381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70元、事故抢险费和车辆管理费80元,以上共计x.62元的80%计款x.9元,该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某乙负担80元,王某甲负担32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王某乙住院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已支付1500元。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在低于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1、住院期间应包括事故当天王某乙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时间,一审认定37天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王某乙系主动要求出院,并非已经治疗结束,一审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按37天计算护理费认定事实正确,依据标准适当;3、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已经支付1500元,情况属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在被上诉人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已经支付15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赔偿款壹万壹仟元整(¥x元);

二、一审诉讼费32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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