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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荣与赵某某、俞某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爱荣,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舆县财政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年龄不详,住(略)。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某某,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王爱荣与赵某某、俞某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1年10月26日作出(2001)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8月20日以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告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在再审期间查明,俞某某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本院在审理中,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俞某某、赵某某虽原留有通信地址,邮政部门以原写地址不详、迁移新址不明为由,将开庭传票退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视为送达。由于俞某某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诉讼。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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