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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46岁。

被告人丁某乙,男,41岁。

被告人仵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三人合伙以1250元购买同村丁××的山坡上的花栎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花栎树木41.722立方米。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无采伐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仵某某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均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三人合伙以1250元购买同村村民丁××山坡上的花栎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花栎树木4535株,折合立木材积41.722立方米。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仵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供述作案经过的证据,与证人刘××、蒋××、丁××证言及镇平县林业局现场勘查图、照片及鉴定结论相一致。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三被告人对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仵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仵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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