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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步和与徐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张中民终字第27号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张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29年6月,汉族,甘肃武威市人,住(略),系张掖市博物馆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培渭,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步和,男,生于1934年11月7日,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号楼×××单元×××室,系河西学院离休干部。

上诉人徐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培渭,被上诉人方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步和均是原甘肃省张掖地区文化研究会会员,方步和为会长。1992年,方、徐某他人共同合作编箸出版了《张掖史话》一书。因出版等问题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关系不和,此后不再进行交往。1996年8月,徐某某在《张掖春秋》一书和《西北史地》杂志第四期上分别刊登了与他人合写的《浑邪王归汉年代辩证》一文。该文就浑邪王归汉年代是元狩二年秋还是元狩三年秋提出自己的观点,徐某为浑邪王归汉年代是元狩三年秋,而不是元狩二年秋。该文的发表曾引起社会上有关人士的争论。方步和认为浑邪王归汉年代是元狩三年秋的观点错误。方步和针对此问题,在其于2002年4月所著,由甘肃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张掖史略》一书中,以题为《浑邪王归汉年代问题讨论》、《读徐某某先生的“辩证”(辩正)》两篇文章,驳斥徐某观点。文中写道:“1996年第四期《西北史地》转刊了徐某某先生等先生的《浑邪王归汉年代辩证》(辩正)的考据文章。文中犯了常识性错误,本不值一驳,但该先生一再在地方性杂志上兜售此类错误,贻误读者,也就不能不纠正其谬误于一、二,以正视听了”;“徐某‘考据’真是百孔千疮,用徐某中嘲笑别人‘荒唐可笑’的话来评判徐某,倒是十分中的的”;“(近年)发现浑邪王归汉并不是元狩二年而是狩三年。——这不接近梦呓徐某如此不顾事实武断地篡改史料,使人惊讶。徐某即使称不上考据的‘世界之最’,也够‘中国之最’了”。

徐某某认为方步和的文章对其有诬陷攻击之意,即于2005年7月著了一本《答方步和书——兼论〈张掖史略》中的错误》(以下简称答方步和书)并由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对方步和进行反驳。该书附录了方步和的原文之后,发表三篇文章,分别是:《假学术讨论之名,行诬陷攻击之实》、《从〈张掖史话〉出版,看所谓“教授”的嘴脸》、《霸占农民成果,难逃法制罪责》。在《从〈张掖史话〉出版,看所谓“教授”的嘴脸》文章中写道:“依据地委宣传部和出版社达成的协议,《张掖史话》出版后给每个作者样书两本,但方步和拿到样书后,擅自把两本改作一本,计贪污作者样书30多本。这位‘教授’原是个‘为名不讲道义,为利不顾廉耻’,甚至用‘过河拆桥’的市侩手法来对待我这个拚命为他工作、为他挨批评、为他担恶名的傻瓜蛋的伪君子”;“你贪污作者的30多本书还不够,连感谢领导支持的200元也贪污了,先生你的道德品行也‘太高尚’了”。在《霸占农民成果,难逃法制罪责》的文中写道:“从借阅到掠夺霸占”;“这位教授不干人事,不说人话”;“方先生没有中山狼的雅号,但从出版《张掖史话》、霸占家民《仙姑宝卷》、借领导支持出版《张掖史略》,一而再、再而三地诽谤、攻击我的言论行动看,比中山狼还要凶狠毒恶十倍”。在《假学术讨论之名,行诬陷攻击之实》文中写道:“这对方教授来说可能有些惨,但对张掖学术界倒是件好事,它再次说明这样一个真理:‘闪光的并不就是金子’,今后还有哪个江湖术士,想用‘教授’、‘专家’或‘作家的名义,欺世盗名,骗人、骗钱、骗物,可能就不会那么得手应心了”。《答方步和书》还载一文《专制杀人的吹鼓手,民主法治的活对头》中还写道:“中国历来的文坛上,常见的是诬陷、造谣、恐吓、辱骂……这份遗产还是都让给叭儿狗文艺家去承受罢,方教授自然也不是‘叭儿狗文艺家’,不意也染了‘诬陷、造谣、恐吓、辱骂’的风气,确令人深感遗憾!”;“说明即是在最好的形势下,从阴沟里泛起的沉碴和绊脚石也会把水扰浑,企图阻止民主、法制的潮流前进”。

还查明,1992年10月,方步和出版的《河西宝卷》是收录民间的《仙姑宝卷》、《天仙配宝卷》、《唐王游地狱宝卷》等十本宝卷而成。其中《仙姑宝卷》是徐某某从甘州区X乡戴金寿处所借又转借给方步和,收录于《河西宝卷》之中。因《仙姑宝卷》前后页有破损,字句缺少,方步和在《河西宝卷》中就用方框表示所缺字句,如“说罢,□□□□□□□仙姑的跟前,变成一个白头老婆,望仙姑施□□□□□□□□□□□法”。方步和所著的《河西宝卷》出版后,因徐某某与方绝交,于1994年才通过他人将《仙姑宝卷》还给徐某某。

徐某某所著的《答方步和书》出版后,方步和认为徐某某用诽谤侮辱的语言对其进行攻击,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此,方步和于2006年4月,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诽谤与侮辱;在全国性与中国文史出版版社相当的大报上给原告恢复名誉,赔情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徐某某又提起反诉,认为方步和所著《浑邪王归汉年代讨论》、《读徐某某先生的“辩证”》文章中多次用诽谤、攻击的语言,侵犯了被告名誉权,反诉要求方步和立即停止对被告的诽谤、攻击和陷害;要求原告在全国性报刊上为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损坏并侵犯农民戴金寿《仙姑宝卷》产权使用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步和所著的《浑邪王归汉年代讨论》、《读徐某某先生的“辩证”》二文中,除对被告的文章进行正常的批评纠正外,个别词语使用了讽刺、挖苦的语言,但无侮辱、诽谤之词,根据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被告名誉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徐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方步和,立即停止对被告的诽谤、攻击和陷害;要求原告在全国性报刊上为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为了反驳原告的观点,自己写了《答方步和书》一书,并在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该书除了引摘了原告的以上两篇文章外,还连续用答“方步和书”之一至之三等篇幅,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和诽谤。在答《方步和书》中,被告徐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方步和存在“贪污书”和“吞噬200元感谢款”的事实,因此属于捏造事实,恶意中伤原告的行为;被告使用“伪君子”,“不干人事、不说人话”,”“中山狼”,“吧儿狗”谩骂原告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被告使用“掠夺”、“霸占”等语歪曲了正常的借阅行为,况且《仙姑宝卷》的原创人为清朝的谢×,戴金寿之父也只是根据民间风俗将流传于民间的宝卷进行了传抄,原告以借阅的《仙姑宝卷》为蓝本,并将该卷抄写人以及来源都在书中注明,不存在“盗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至于被告要求使用费5000元,因该宝卷的所有人及收藏人并不是被告,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提出原告损坏《仙姑宝卷》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贬损了原告的名誉,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范围在甘肃省级报刊上为合适。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考虑到双方都已到古稀之年,且原告的文章也确有过激语言,精神损失费以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九)项、(十)项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方步和的诽谤和侮辱;二、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甘肃法制报》正版以不少于500字的篇幅,公开向原告方步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登报前底稿需经人民法院审核,若逾期不执行,人民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公布于众,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步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被告徐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948元,计1558元,由被告徐362元,原告负担11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237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方步和拿到样书后,擅自将两本改作一本,计贪污作者样书30多本。2、因我们提议在稿费中拿出二三百元给有关领导买点纪念品,据了解纪念品根本就没有送。3、《仙姑宝卷》破损问题,请上级党政领导派专人实地检测。损坏《仙姑宝卷》,我数次送还不了,给我造成不少痛苦。方以借阅的名义,将农民所有的《仙姑宝卷》放在他的《河西宝卷真本校注研究》之首出版,其手段比盗窃敦煌文物的帝国主义强盗还要凶狠。4、原审认定被告用“不干人事、不说人话”的“中山狼”、“吧儿狗”、“伪君子”贬损原告。事实说明“伪君子”恰是该方心灵面貌的忠实记录。

被上诉人方步和答辩称:1、所谓“贪污样书”问题,因张掖地区文化研究会业务属地区文化处管理,出书后,我想给上述单位奉送,就先给作者每人一本,不久,200本抵稿费的书送来了,我就给每位作者将样书补齐。上诉人拿不出新的证据来否定一审的结论,是无理上诉。2、上诉人说我“吞噬200元感谢款”完全是捏造的谎言。3、收录《仙姑宝卷》是徐某某完全同意了的,不存在“强行收录”问题。《仙姑宝卷》借用时就破损,破损抄录认不出的就以“□”表示,由出版的《河西宝卷》证实。《仙姑宝卷》几年在被告手中,如超过“真本宝卷”的破损,就是徐某生损坏的。《仙姑宝卷》印5000册,售出了1000多册,现损失惨重,无所谓“名利双收”。《仙姑宝卷》是清代康熙三十七年编撰的,早已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没有霸占的身价。4、上诉人的上诉材料没有一样是经得起质证的,从诬陷“贪书”、“贪钱”到诽谤“强盗抢占”以及失去理智的大肆攻击、谩骂,全是“造谣说谎,欺骗领导”的谎言。现坚持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并在与中国文史出版社相当的大报上公开声明道歉的同时,要次日在《张掖日报》上转载。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在所著的《答方步和书》中使用“贪污书”、“贪污钱”的不实之词诬陷方步和,又用“伪君子”,“不干人事、不说人话”,”“中山狼”,“吧儿狗”等词语谩骂方步和,构成对方步和的名誉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方步和贪污书、贪污钱是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某个人是否有贪污问题,徐某某个人无权定论。徐某某要求方步和赔偿《仙姑宝卷》使用费及损坏问题,因徐某是该卷的所有人,使用前也无约定其费用,其主张不予支持;《仙姑宝卷》的破损问题,方步和出版的《河西宝卷》中收录的《仙姑宝卷》的内容就有缺字、句,用方框表示,证明了《仙姑宝卷》在方步和收录之前就有破损,徐某某主张方步和损坏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徐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方步和在所箸书使用“兜售此类错误,贻误读者”、“荒唐可笑”、“世界之最”、“中国之最”语言,属讽刺、挖苦过激之语,但无侮辱、诽谤之意,不构成对徐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据上所述,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柴悦高

审判员何绮云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登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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