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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现年3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1月24日到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为强行参与被害人张甲在某小区工地的回填土工程,纠集王某丙(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该工地大门口拦堵张某辛施工车辆进入工地,严重影响张甲正常施工。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1日被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辛陈某,证人崔某某、陈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丁、赵某、王某戊、阴某某、陈某己、关某某、高某某、陈某庚、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条、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个人目的,纠集三人以上多次破坏工地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马峰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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