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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尹XX,X年X月X日生女儿尹XX。由于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春节后,双方生气,原告外出,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原、被告夫妻确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尹XX,儿子尹XX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3、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4、刘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5、朱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6、朱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刘楼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朱XX系原告之父,其证言带有倾向性,证人朱XX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尹XX,X年X月X日生女儿尹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夏秀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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