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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姚某甲、宿某某、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泽民初字第637号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5日,汉族,安徽省毫州市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晖,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新年,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生于1980年2月18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宿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8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苏某涛,男,生于1982年10月9日,汉族,泽州县X镇X村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宿某某、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9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年、被告姚某甲、宿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巴公镇开办有汽车修理门市部,2005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姚某甲、宿某某修理汽车,因车下有水无法在车下工作,在无钢丝绳拖拉的情况下,三被告商量后采用二车之间用圆木支撑,另一汽车开动后将被修理汽车顶出水坑。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在两车之间扶着圆木,原告还未将圆木支撑好,被告苏某某已将车发动,由于被告苏某某开车技术欠佳,汽车向前溜将原告挤在两车中间,致原告双侧耻坐支骨折、尿道狭窄及堵塞。三被告将原告送到高平医院交了500元后再不过问,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姚某甲辩称,2005年7月10日被告姚某甲、宿某某合伙经营的两辆汽车均出现故障,被告打电话请原告修车,原告同意上门维修。同年7月13日被告姚某甲有事不在修车现场,同日上午被告宿某某打电话让被告姚某甲找拖车绳,被告姚某甲找好后正准备送回,被告宿某某又打电话说出事了,被告姚某甲赶回后看到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高平市唐安煤矿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800元。原告起诉被告实属无理,被告姚某甲不在现场,且原告为被告修车属于承揽合同,原告独立完成修理工作,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某某辩称,2005年7月10日被告宿某某、姚某甲合伙经营的两辆汽车均出现故障,经和原告联系,原告同意上门维修。同年7月13日原告在修理过程中提出车下太潮湿,需将车拖到旁边干燥地方,被告宿某某打电话让被告姚某甲找拖绳,原告说不用找拖绳,可用坑木抵在两车中间将车顶到干燥地方。原告从旁边找来一根坑木用胳膊夹着站在两车中间,让被告苏某某开车顶,被告宿某某不同意,但原告一再坚持,被告苏某某发动汽车,被告宿某某制止已来不及,坑木倾斜脱落,故障车停在小坡上,溜下来挤伤了原告。被告急忙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交了800元押金。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独立完成汽车修理工作,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是被告宿某某、姚某甲雇佣的司机。2005年7月13日原告在修车过程中,提出车下太潮湿,要将车拖至旁边干燥的地方,被告宿某某给被告姚某甲打电话找拖绳,原告提出用坑木将故障车顶出,被告宿某某不同意,但原告坚持并用胳膊夹住坑木顶在两车之间。原告让被告苏某某去开车,被告当时很犹豫,但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认为原告经常修车经验丰富,被告苏某某就按原告的要求去开车,不知坑木怎么倾斜,故障车溜回来将原告挤伤。被告苏某某开车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做的,发生事故与被告的操作没有关系,而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甲、宿某某解放汽车的后桥损坏,200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上门为被告姚某甲、宿某某修理汽车。因车下有水无法在车下工作,原告张某某提出用坑木抵在两车中间,将故障车顶到干燥地方,被告宿某某不同意,要求等拖车绳。原告张某某坚持用坑木顶车,原告扶着坑木站在两车中间,并让被告苏某某开车顶,后坑木脱落,两辆汽车将原告张某某挤伤,当时被告姚某甲不在修车现场。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三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给付原告医药费500元,2005年7月14日原告出院,花费医药费259.9元。2005年7月14日到21日、2005年9月1日到9日原告张某某两次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尿道狭窄、急性尿潴留,花费医药费8748.09元。出院后原告张某某又花费医药费847.2元。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共9855.19元。2005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前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尿道。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达到四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交纳了鉴定费1200元,花费交通费34.5元。

另查明,1995年8月25日到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在太原市电子技术应用专门学校学习新式汽车电路,1996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取得了汽车电路专业的初级技术等级。原告张某某在泽州县X镇开办有农机修配门市部,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苏某某是被告宿某某、姚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苏某某具有驾驶大、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资格。2005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宿某某调解,未达成协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调解证明,证明2005年9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宿某某调解,未达成协议;

2、住院病历,证明2005年7月14日到21日、2005年9月1日到9日原告张某某两次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耻坐骨支骨折、尿道狭窄、急性尿潴留;

3、出院证,证明内容同上;

4、诊断证明书,证明2005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前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尿道;

5、医药费票据,证明2005年7月13日到14日原告张某某在高平市武承谋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9.9元,2005年7月14日到21日、2005年9月1日到9日原告张某某两次在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748.09元,出院后原告张某某又花费医药费847.2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花费交通费34.5元;

7、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达到四级伤残;

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某某交纳鉴定费1200元;

9、结业证书,证明1995年8月25日到1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在太原市电子技术应用专门学校学习新式汽车电路;

10、技术等级证书,证明1996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取得了汽车电路专业的初级技术等级;

11、证人姚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姚某甲、宿某某修车,因故障车车下有水,原告张某某要用坑木将故障车顶出,被告宿某某不同意,原告张某某坚持用坑木顶车,并让被告苏某某开车顶,后坑木脱落,汽车将原告张某某挤伤;

1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苏某某具有驾驶大、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资格。

证据1-10由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11、12由三被告提供。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在高平唐安煤矿医院检查只有骨折;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被告汽车是机械齿轮损坏,与原告具有的汽车电路专业技术等级无关。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原告与被告宿某某、苏某某在场,证人不在现场,且证人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苏某某不能驾驶汽车。

本院认为,证据1中写明是因原告张某某不慎将自己挤伤,不能证明被告宿某某有过错,只能证明双方曾进行调解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6、8-10均系书证,且证据2-5、9、10互相印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证据2-6、8-10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较高,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1虽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理由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11予以认定;证据12系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只具有驾驶大、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的资格,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对证据12予以认定。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认可被告姚某甲不在修车现场,对原告认可的内容予以采信;三被告认可原告张某某在泽州县X镇开办有农机修配门市部,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被告的解放汽车是后桥损坏,对三被告认可的内容予以采信;三被告陈述已给付原告医药费800元,但原告张某某只认可500元,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三被告已给付原告医药费500元。

对于原告的证人郜某某证言,因证人郜某某系原告嫂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被告也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郜某某证言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和交通费票据中,有一支医药费票据无姓名,有一支医药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有四支交通费票据系白条,对这二支医药费票据和四支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二支费用清单,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定期扩尿管的期限和间隔时间,无法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对二支费用清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上门为被告姚某甲、宿某某修理汽车,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姚某甲、宿某某作为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承揽人未举证证明被告姚某甲、宿某某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姚某甲、宿某某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虽是被告姚某甲、宿某某雇佣的司机,但被告姚某甲不在事发现场,被告宿某某也不同意原告用坑木顶车,而且被告苏某某也承认被告宿某某曾进行制止,故被告苏某某开车为原告顶车的行为不属于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行为,而是被告苏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告张某某作为承揽人应知道用坑木顶车无法固定,有很大的危险性,但原告坚持并主动实施,最总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张某某自己的过失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明知其不具有驾驶汽车的资格,却按原告要求去驾驶汽车为原告顶车,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苏某某的过失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伤情经鉴定达到四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x.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589.6元×20年×0.7)。原告张某某虽开办有农机修配门市部,但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误工费不能参照修理行业的收入计算。原告张某某系农民,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原告张某某受伤到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原告张某某共误工58天。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经计算为1381.04元(年平均工资8691元/365天×58天)。原告张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治疗期间需有人护理,因未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关确定其护理人数,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原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其护理费参照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078.16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785元/365天×58天)。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240元(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16天)。综上,原告张某某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9855.19元、误工费1381.04元、护理费10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34.5元,共计x.29元。被告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计x.99元。原告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x.29元的30%计x。99元(已给付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姚某甲、宿某某的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4元、其他诉讼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84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确定原告张某某负担1105元,被告苏某某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璇

审判员田桃桃

审判员闫凯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海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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