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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与狮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7  当事人: 汤某、任某   法官:   文号:(2005)狮民一初字第92号

安徽省铜陵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狮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汤某,女,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本区X村散户52号。

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狮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狮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狮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狮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春、被告狮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从1986年开始一直在被告狮达公司工作。2003年4月,被告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强行将我和其他多人辞退,直到2005年3月才以协议的形式同意给我们每人补助1600元,但金额远远低于法定标准。我在被告单位已工作十年以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为我补办养老保险手续。

被告狮达公司辩称:原告原系随夫到矿山生活的农业户口人员,时断时续在我单位的基层企业从事临时劳动,未按城镇待业人员办理劳动用工手续。1996年至2001年期间,我单位与原告每年签一次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到2002年,因上一年度合同届满,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从1986年起在被告狮达公司所属单位从事临时劳动。1996年后,原、被告根据铜陵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外劳科开出的“农民临时工招用通知单”精神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为一年。在2001年至2002年度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所属单位从事劳动至2003年4月结束。2005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约定于2003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1600元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今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狮达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1999年至2000年度、2000年至2001年度、2001年至2002年度临时用工花名册,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并连续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但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一年,被告未表示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现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但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要求被告狮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超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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