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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郑某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底开始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年幼,无人照顾,原告迁就了其不良行为。然后,被告更是有恃无恐,喝酒更加厉害,原告无法在家居住生活,被逼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多久也外出,至今没有回家过。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双胞胎女儿,13岁,现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婚姻,应予解除,因被告长期外出,音讯全无,故请求判决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被告同居所生育两个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四页,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女儿刘某柯的问话笔录及女儿刘某阳的自书证明,以证明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3、李原乡朱刘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没有音讯。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弟刘某林及朱刘某委会干部刘某奇问话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没有音信。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8月份认识,1994年农历正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刘某柯、刘某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5年底外出,至今无音信,两个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没有个人财产,双方亦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长期外出无音信,且原、被告两个女儿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其请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刘某柯、刘某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172元(4806.95元/年×1/12×20%×51个月×2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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