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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租一民房开始制造假茅台酒。二人用购买的空茅台酒瓶灌装假茅台酒,然后贴上假冒的茅台酒商标,包装上假冒的茅台酒包装盒,生产假的普通茅台酒132瓶、假的50年茅台酒2瓶、假的30年茅台酒1瓶,共价值x元。2010年4月18日,二被告人在制假窝点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指认造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不是老板的辩解,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主要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某某、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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