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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付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738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毛某(系原告之妻),生于1982年2月2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忠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53年6月21日,汉族,忠县卫生局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8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万于,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禄,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付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

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6年2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驾车到忠县卫生局办公楼前时,不慎将付某某撞伤,原告随即将付某某送到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晚10点左右,原告走进医生办公室时,杨某某以检查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为名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头、腰、腹部等致伤。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3567.4元。杨某某是付某某邀请的,二某某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付某某没有殴打原告。付某某被原告驾驶的车撞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与付某某是亲戚关系,在得知付某某受伤后自己前来医院看望。付某某没有给杨某某打过电话,原告主张杨某某系付某某邀请的事实不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得知付某某被车撞伤后到忠县人民医院看望付某某,在医生办公室了解付某某的伤情和驾驶员给付某某垫支的住院治疗费用,碰巧遇见原告。由于对原告垫付某某某的住院费用少感到气愤,便询问原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遭原告拒绝,遂去抓原告,但没有抓到,即被原告的妻子拢来隔开。原告的伤是在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而不是杨某某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驾车到忠县卫生局办公楼前时将付某某撞伤,原告遂将付某某送至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得知付某某被车撞伤后到医院看望付某某,并向付某某了解受伤经过及原告垫支的住院费用等情况。当晚10点左右,杨某某看见原告走进医生办公室,遂问原告有无《身份证》、《驾驶证》等,原告回答没有带《身份证》和《驾驶证》,杨某某遂前去抓打原告,被原告妻子隔开。嗣后,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血肿,腰、腹部软组织伤”,于2006年2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39.4元。后原告在忠县X镇泰康诊所门诊治疗,花去药费1528元。2006年2月21日,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对原告、二某某、谢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处方及药发票,原告在忠州镇泰康诊所门诊治疗的药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付某某是否邀约杨某某殴打原告。原告主张付某某被撞伤后邀约杨某某殴打原告,仅提供了2006年2月17日杨某某的电话清单予以证实。二某某均否认。因电话清单只能证实杨某某在2月17日的电话通话情况,不能证实付某某邀请杨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身体受到的损伤是否系杨某某殴打所致。原告主张,2006年2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为付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到医生办公室,付某某与杨某某等二某几个人在场,杨某某询问、检查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原告拒绝,便伸手给原告右额一拳,随即踢打原告的头部、肚子和下身,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忠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对原告、二某某、毛某(原告之妻)、谢某(忠县人民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二)、忠县X路段退休职工梁文荣的证实材料。(三)、证人傅光泰(忠县X镇X路X号4-X室居民)的庭审证言。(四)、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忠司医鉴(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五)、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等。

杨某某否认将原告殴打致伤。并认为原告给付某某垫支的住院费用较少以及对原告无身份证、驾驶证等感到气愤,并去抓打原告,但被原告之妻毛某隔开未抓到原告,原告的损伤是原告与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的。杨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忠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对原告、二某某、毛某、谢某的询问笔录。(二)、黄某丙、冯某某、李某丁的证实材料,证实原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三)、李某乙、陶某某、谢某、周某某、邹某某的证实,证实杨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打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忠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四页中原告的陈述是“他(杨某某)边说就给我的右边脸上一拳打来,当时我就用手一挡,他就没有打到我……当时那个男的就接连给我的右边太阳穴处打了几拳,又把我的下身和肚子上踢了好几脚”。而原告提供的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记载其伤情为“左额颞部头皮血肿,腰、腹部软组织伤。”证人傅康泰出庭证实:“我有个亲戚在忠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我去看热闹,在骨科看见杨某某在打,看到在打头,还用脚踢,他(黄某甲)有伤……妇产科和骨科是在同一层楼”。事实上,付某某所住忠县人民医院的妇产科和骨科不是在同一层楼,妇产科是在第一层楼,骨科在第四层楼。因此,原告陈述的被打部位与医疗机构诊断的受伤部位相矛盾,傅康泰的证言存在瑕疵,证人梁文荣虽证实了杨某某抓打原告,但梁文荣对于原告身体是否有伤并不知道,且系孤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将其致伤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相反,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乙、陶某某、谢某、周某某、邹某某的证实材料,均证实杨某某没有抓打到原告;证人黄某丙、冯某某、李某丁的证实材料,证实原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将其致伤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付某某邀约杨某某殴打原告,杨某某将原告殴打致伤,要求二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791.4元。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4791.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川

二某〇六年八月二某日

书记员刘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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