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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巫民重字第2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巫民重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3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某某(程某某之母),女,生于1945年2月22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梁某甲(程某某之女),女,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原告梁某乙(程某某之子),男,生于1992年5月10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8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重庆市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卢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6)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漏列赔偿权利人即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某而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被抚养人叶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原告叶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叶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04年12月21日,程某某在看守市场时,卖菜的摊主郑达凤发现鸡蛋被盗,郑达凤的丈夫卢某某便去找管理市场的向云说及此事,向云承认赔偿。当天下午6点多钟,郑达凤找我说鸡蛋被盗8件,我说只有1件,双方发生争执,郑达凤的女儿走过来问我“你怎么样”,她将我的衣服抓在手中,我衣服内有870元钱和其它东西,于是我便与她抢衣服,在抓扯过程某,郑达凤喊来卢某某,卢某分清红皂白,将我按在地上一阵乱打,我只觉得头上和身上到处疼痛。卢某某又一拳打在我右眼上,我当即昏倒过去,之后被人送往医院,开始卢某某还付医药费,之后便不付了,医院因我没有付钱,就停止给我用药,我被迫出院。我的右眼以前受过伤,在2004年4月份,我还去检查过,右眼视力为0.2,但卢某某打后现已完全失明,后转万州五桥医院和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经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鉴定为五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350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123元,住宿费50元。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叶某某生活费2595.60元、被扶养人梁某甲、梁某乙生活费2966.4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时误工费80元,并安装义眼。

被告卢某某辩称,程某某与我女儿发生纠纷时,我将原告拉开,并打了他一拳。但他右眼本身就是残废,事后在巫溪医院治疗时,我已将医药费付清,其自行转到三峡中心医院和万州五桥医院治疗属扩大治疗,不应由我承担其费用。其万州钟鼓楼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的鉴定程某不合法,其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重审过程某,被告卢某某对原告程某某在原审过程某出示的X组证据,仍认可原来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程某某对被告卢某某在原审理过程某出示的X组证据,仍认可原来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同时在重审过程某,原告程某某还出示以下证据:

1、梁某玉的证词,旨在证明程某某在1984年修公路时受伤是事实,但眼睛没有问题。被告认为该证词不真实不客观。

2、张绍云的证词,旨在证明程某某原先受伤的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被告卢某某出示了如下证据:

1、1984年程某某受伤的病历记录,旨在证明程某某1984年右眼已受伤。原告程某某质证认为,病历所记载的“陈能云”不是他的名字,而不认可该病历。

2、重新鉴定支出的发票,原告程某某无异议。

3、渝东医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卢某某认为,鉴定书前后矛盾,84年程某某右眼的损伤程某应高于10级。

对上述证,本院认证如下:

程某某所举的梁某玉、张经云的证词,对于程某某1984年受伤情况的证明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右眼没有问题或没有失明的证实,因证人不具有相关的鉴别能力,本院不予采信。卢某某所举的程某某1984年的病历记录,虽然名字不一样,但都同音,且程某某没有提出与病历地址栏内存在有相同住址的“陈能云”这个人,同时病历记录所记载的伤形情况与程某某1984年所受伤的情况相同,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支出发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东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原告程某某在看守菜市场摊位时,被告卢某某之妻郑达凤发现摊位上鸡蛋被盗,被告卢某某当日上午找到看守主管向云谈及此事,向云向被告承诺待查清数据后再赔偿。当天下午6点多钟,郑达凤找到原告程某某并与原告程某某为被盗鸡蛋数量发生争议,被告之女卢某娟为此也与原告产生争执,并将程某某的衣服抓住。此时卢某某闻讯赶来,认为程某某动手打了自已的女儿卢某娟,便将程某某打倒在地,后经人劝说,被告卢某某将原告程某某送到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986元,被告便不再给付医疗费。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未果,原告便于2004年12月30日开据转院许可证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5年4月28日和4月29日,原告程某某分别到万州五桥医院和三峡中心医院就诊,后委托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作委托单位,委托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对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头面部、右眼外伤后,双眼视力下降(双眼低视力二级以上)的伤残程某为五级(请办案单位结合案情处理)。被告卢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并要求对程某某的右眼在1984年的伤残程某和2004年12月21日后的伤残等级程某分别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6年7月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医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1、程某某因纠纷致右眼损伤,现右眼萎缩伴失明的伤残程某综合评定为七级;2、程某某2004年12月21日之前(1984年8月3日)右眼因火器伤致右眼视力下降(低视力1级)的伤残程某为十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鉴定实际支出费1472.30元,共计支出2272.30元。

另查明,原告叶某某有子程某某、程某坤是其扶养人,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有父程某某,有母何蒂美是其扶养人。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程某某认为,被告卢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卢某某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应赔偿其误工费,因住院需要护理人员的应承担其费用,造成残疾的应承担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在没有弄清其女儿卢某娟与原告程某某之间是否产生斗殴之前,便出手打人,在明知被告肢体有残废和右眼有眼病史的情况下,还故意伤害其身体和右眼,其行为已构成主观故意,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但因程某某右眼原有眼伤且原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纠纷后右眼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卢某某应给付原告程某某增大等级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卢某某认为程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350元,护理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元(2535元×20年×30%),被告卢某某应予以赔偿。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程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16元,是按两人9天计算的,伙食补助是对住院病人的伙食补助,其补助费不包括护理人员和其陪护的人,在本案中,住院只有程某某一人,其按两人计算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程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只能按一人9天计算,其补助费为108元。被告认为程某某的伙食费补助只能按一人9天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程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告程某某主张其误工天数应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被告认为只能按住院的9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程某某的误工费应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算至2005年4月27日,误工天数为126天,加上鉴定的误工4天,共计130天,误工费应为26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方认为,应按2005年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叶某某计算7年时间,梁某甲、梁某乙共计算8年时间。被告方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时间,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起算,即以重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计算,原告主张的时间均应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条规定虽未明确说明是原审还是重审的上一年度,但从该规定来看应当理解为首次审判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不应该理解为重审时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本案中,原告叶某某按其主张的7年计算,梁某甲按3年,梁某乙按5年计算,其均还有另外一个扶养人,其数额应减少一半。原告叶某某的生活费为1946.70元(1854×7年×30%÷2),梁某甲的生活费为834.30元(1854×3年×30%÷2),梁某乙的生活费为1390.50元(1854×5年×30%)。

5、程某某请求精神损失费的赔偿和要求安装义眼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右眼的残废等级程某增加,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但介于程某某的右眼原有残疾,卢某某应赔偿程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程某某要求安装义眼,因该项费用现尚未发生,程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其安装义眼需要的多少费用,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程某某提供的由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委托的万州区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因该鉴定结论不明确,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某要求卢某某赔偿为此鉴定所花的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3元,住宿费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卢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卢某某又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35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2600元,残疾赔金x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赔偿原告叶某某生活费1946.70元,赔偿原告梁某甲生活费834.30元,赔偿原告梁某乙生活费1390.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2272.30元(该款卢某某已交),由被告卢某某负担4012元,程某某负担17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30元(卢某某上诉不再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忠明

审判员杨祖德

审判员张成木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荣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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