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谢某某与涂某某承揽纠纷案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德民一初字第387号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德安县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x。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德安县柳田选矿厂业主,住(略),身份证编号:x。

原告杨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涂某某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本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杨某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吉龙,被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谢某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被告按每吨支付二原告加工费110元。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中旬,二原告共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沙1588.50吨,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电费、民工工资、房租及铲车等费用,被告尚欠二原告加工费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x元。

被告涂某某辩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二原告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沙1588.50吨,但被告为二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电费、铲车费、场地租用费、房租、地税及其他开支x.20元,被告只欠二原告加工费x.80元。另外,被告为二原告支付村委会管理费2000元,支付办证费x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二原告还应负建厂房费x元。二原告无故停产及管理不善导致7000吨铁矿沙流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7万元,二原告还欠2006年地税7880.56元。现被告不欠二原告加工费,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柳田选矿厂合同书》,约定二原告为被告的德安县柳田选矿厂增加一台1.8x7.5磁选机等设备,为被告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沙,被告按每精选一吨波西磁铁矿沙支付二原告加工费110元。2006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由二原告承担选矿厂生产建设一切费用及工商、税务费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购置了设备并开始为被告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沙。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货、款两清。2007年2月14日晚,原、被告进行第二次结算,二原告共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沙1588.50吨,计加工费x元。在此期间,被告为二原告支付电费x.20元、民工工资x元、铲车费用x元、房租1350元、场地租用费3000元、原告杨某某之弟杨某强生活费1900元、手机费900元、雨布1600元、地税(2007年1月-3月)6471.12元及购买材料花费4003元。当晚,原告杨某某认为帐没有算清楚,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字。2007年2月25日,二原告带民工试机生产,因设备有问题,民工离去,生产未成。2007年3月30日,被告见二原告一个多月未生产,就自己开机生产精选矿沙。2007年7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由二原告承担柳田村委会管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供建房x元的票据。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二原告提供的《承包柳田选矿厂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予以认可;2、原、被告对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二原告加工矿沙1588.50吨及被告为二原告支付电费、民工工资及其它费用x.30元的一致陈述;3、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24日原告书写要求处理报告,税务局限期纳税款通知书和办证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虽然是《承包柳田选矿厂合同书》,但双方约定的是二原告为被告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沙,被告支付加工费的内容,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加工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14日,二原告加工精选波西磁铁矿沙1588.50吨,计加工费x元,在此期间,被告为二原告支付电费、民工工资、铲车费、地税及其他费用x.30元。被告实际欠二原告加工费x.70元。被告辩称,被告为二原告支付柳田村委会管理费2000元,被告未提供该费用应由二原告负担的证据;按合同约定,二原告应承担建厂房费x元和办证费用x元的一半,被告未提供建厂房费用票据及办证正式票据;二原告无故停产和疏于管理导致矿沙流失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尚欠2006年地税7880.56元,该税应由税务机关征收,被告在垫付该笔税收之前无权向二原告主张。故被告不欠二原告加工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谢某某加工费三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七角。

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谢某某负担372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853元(二原告已垫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本员

二00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